返回 张梅珍、伍世山与雷雪松、雷建锋、熊良芳身体权纠纷

【案例摘要】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达渠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伍世山,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张梅珍(曾用名张格珍,系伍世山之妻),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仕伟,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雷雪松,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被告雷建锋(系被告雷雪松之父),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被告熊良芳(系被告雷雪松之母亲),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张梅珍、伍世山诉被告雷雪松、雷建锋、熊良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珍、伍世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雪松、雷建锋、熊良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4年2月12日下午约5时许,被告雷雪松在同院居住的李XX家里看电视,突然走出门外就说“要打嘛,我们两个来打”,边说边骂,第二原告张梅珍回应说“哪个打的,”被告雷雪松于是说“你家的伍某颖(系二原告孙女)打我弟弟”,被告边说就边抓住第二原告张梅珍,第一原告伍世山见状就说“哪里有打架”,见到第一原告伍世山出现后,被告雷雪松于是放开第二原告张梅珍,于是走到第一原告伍世山面前,上去就是一脚,并用拳头打原告伍世山的全身,见原告伍世山被打,原告张梅珍就去扯被告雷雪松,被告雷雪松当即抓起二原告地坝上的一根板凳狠狠地砸向原告伍世山头部,直到原告昏迷倒地才停止殴打,第二原告被打后于是叫被告的父亲,并要求被告停止殴打,可被告的父亲却说“我不管,我不管”,原告张梅珍在被继续殴打时,突然同院子里的一个老太婆(名叫伍妹)就马上吼起来,本村的王某华听到吼声就赶到现场扯开了双方,原告张梅珍并报了警,被告雷雪松逃离现场后,被出警的干警在中滩乡抓捕。被告被抓捕当日即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渠县公安局对被告雷雪松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了委托鉴定,2014年2月25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被告雷雪松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雷雪松2014年2月12日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于是2014年3月3日被告雷雪松解除刑拘。二原告被殴打受伤后,致第一原告伍世山脑震荡,头皮多处裂伤,右侧第6、7腋枝可疑骨折等伤,至第二原告张梅珍脑震荡,头皮多处裂伤,头皮血肿等伤。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外科救治,因经济困难现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万余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3万余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公安机关搜集的伍世山、张梅珍的陈述,雷雪松的供述,证人易某碧、糜某秀、任某碧、吴某博的证言,均证实了雷雪松于2014年2月12日下午将二被告打伤;
3、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拟证实被告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4、二原告的入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实二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入住渠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19日出院,每人共住院治疗8天;伍世山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多处裂伤,头皮血肿,右侧第6、7腋枝可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9099.73元;张梅珍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多处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8593.89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2日下午约5时许,被告雷雪松与伍世山、张梅珍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雷雪松用板凳将原告伍世山打伤,同时将伍世山妻子张梅珍打伤。二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入住渠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19日出院,每人共住院治疗8天;伍世山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多处裂伤,头皮血肿,右侧第6、7腋枝可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9099.73元;张梅珍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多处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8593.89元。2014年2月18日渠县公安局对被告雷雪松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了委托鉴定,2014年2月25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被告雷雪松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雷雪松2014年2月12日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雷雪松将二原告致伤,应当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雷雪松致伤二原告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雷雪松究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雷雪松致人损害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已是成年人,因此,雷雪松应当对自己的损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雷雪松患有精神病,其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伍世山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已满六十周岁,因此被告不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于原告伍世山应当获得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9099.73元;护理费为:40元X8天共计320元;营养费为:15元X8天共为120元。原告张梅珍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593.89元;护理费为:40元X8天共计320元;营养费为:15元X8天共为120元;误工费为40元X8天共为3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雪松赔偿原告伍世山因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099.73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人民币9539.73元;赔偿原告张梅珍因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93.89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20元,共计人民币9353.89元;
二、被告雷建锋、熊良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若承担赔偿义务的被告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雷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