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南京晶艺良朗美科技有限公司与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南京晶艺朗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后国祥,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南京晶艺朗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晶艺朗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孝红,被告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晶艺朗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了旋转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生产安装旋转门,并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正常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工程尾款80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及违约金1600元。
南京晶艺朗美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定制旋转门一台,价格为38000元,现在被告尚欠8000元货款的事实;
2、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票额为38000元的发票。
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及尚欠尾款8000元属实,欠款是因为被告不开具正式发票,现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旋转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在旋转门安装、验收后给付工程尾款,说明被告给付了工程尾款,旋转门的安装、验收即已完成;
2、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业务委托书和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10000元收据、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账户汇支20000元的业务委托书,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被告2010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不是税务正式票据,被告没有付8000元的尾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税务正式票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两张票据真实性不清楚。
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份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旋转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晶艺B&DJY-3S型旋转门,并由原告负责免费安装、调试;合同总造价为38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给付1万元,材料、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给付1万元,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工程尾款18000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付款,若有拖延或原告延误工期,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赔偿对方损失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万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2万元,尚欠80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旋转门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发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被告所欠货款8000元理应在2010年12月29日给付,然而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应在还款最后期限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晶艺朗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告南京晶艺朗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章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