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汪某某与姚某甲抚养费纠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1074号
原告:汪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金凤(系被告母亲)。
被告:姚某甲。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姚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1日生育男孩姚某乙。此后,被告母亲与原告为照看男孩造成婆媳关系紧张,继而发生夫妻和双方家庭矛盾纠纷,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引发精神分裂症。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宣州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家人不让原告探望姚某乙。2013年9月24日,原告精神分裂症再度复发,被迫入住宣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4年1月23日,原告出院,被告并不接原告回家过年,母亲只好将原告接回娘家生活。由于原告无经济来源,还需常年服用精神药品,被告作为丈夫理应承担家庭责任,尽到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63元,医药费3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承担。
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4、宣城市精神病医院门诊记录、说明各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患精神疾病的事实,以及每月需医药费300元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23.53元的事实;
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住在其母亲处居住生活的事实。
姚某甲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经核对证据原件,对汪某某所提举的六组证据,均能与其诉称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
汪某某、姚某甲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11日生育男孩姚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加之汪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一定影响。2013年5月24日,姚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于同年7月30日以(2013)宣民一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汪某某精神分裂症再度复发,同年9月24日,被送入宣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宣城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汪某某出院后居住在母亲杨金凤家,汪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23.53元亦由杨金凤支付。2014年3月26日,汪某某以姚某甲未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姚某甲一直在外务工,婚生子姚某乙暂由其祖父母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间互有扶养义务,这种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本案中,原、被告仍系夫妻关系,原告现患精神分裂症,无生活来源,作为丈夫的被告理应对妻子承担扶养义务,该义务既有承担生活费、医疗费,也有精心看护、避免刺激等责任。考虑到被告自身生活负担,以及原告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等客观事实,原告于2010年9月24-2014年1月23日间的医疗费用3523.53元,原告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月生活费500元、凭票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甲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汪某某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该费用产生后,双方凭正式票据结算)。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长  黄立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