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山西沁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英俊教育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沁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宏原,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地址山西省沁源县李元镇。
委托代理人廉高峰,男,汉族,1982年11月27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人,现住和盛家园3号楼2单元601室。系该公司的法务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英俊,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李元镇马森村人,现住址不明。
原告山西沁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英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多次查找被告郭英俊,均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对被告郭英俊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山西沁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英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原告山西沁新煤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学费等费用,被告到长治职业技术学院机电一体化专业学习,学制2年,学制期满被告毕业后到原告单位就业并至少服务10年,被告学业期满,不服从原告工作单位安排,或因自身原因在原告处就业不满10年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借的学费、杂费、书费、生活费等全部费用,并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两年的学费、杂费、书费、生活费共计15049元。被告也按约定修完了全部学业,并毕业后到原告单位所属新源煤矿就业。2011年12月9日,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职至今,期间虽然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始终未能到岗就业。原告认为,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培协议书》真实、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且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却在就业后擅自离职,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到原告处就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委培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学费6000元、杂费2890元、书费400元、生活费5759元,共计1504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1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英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2、被告郭英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学费等相关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委培协议书一份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培被告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擅自离职的事实;
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学费、杂费、书费和生活费的事实;
证据4、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生活费补助花名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事实;
证据5、山西省沁源县李元镇马森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英俊举家搬迁到宁夏自治区居住,具体居住地址不详。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是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委培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支付被告学费的义务,被告违反协议私自离职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原告山西沁新煤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英俊签订了《委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学费被告到长治职业技术学院机电一体化专业学习,学制2年,学制期满被告毕业后到原告单位就业并至少服务10年,被告学业期满,不服从原告工作单位安排,或因自身原因在原告处就业不满10年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借学费、杂费、书费、生活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并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两年的学费、杂费、书费、生活费共计15049元。被告按约定修完全部学业,并毕业后到原告单位所属新源煤矿就业。2011年12月9日,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职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始终未能到岗就业。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按照缴纳所有费用的30%计算,即15049元×30%=4514.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教育培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山西沁新煤焦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郭英俊缴纳了2年的学费、杂费、书费、生活费共计15049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郭英俊也应当履行自己到原告单位就业至少十年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英俊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郭英俊返还为其支付的学费、杂费、书费、生活费共计1504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培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学业期满,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或因其他自身原因在原告单位就业不满十年,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借学费,原告扣除全部委培抵押金,被告并应承担五万元违约金。”因原告考虑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原告诉讼中违约金按照缴纳学费的30%计算,即15049元×30%=4514.7元。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少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英俊返还原告山西沁新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学费6000元、杂费2890元、书费400元、生活费5759元,并支付违约金4514.7元,共计19563.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郭英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庆元
审 判 员  唐丽芳
人民陪审员  雷文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