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盗窃、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案例摘要】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泸泸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二,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绰号潘二,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泸县天兴镇一心街村农贸市场内,趁无人看守之机,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其租住门市门口的川E6A650号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潘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
2012年9月22日下午4、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泸县牛滩菜市,趁无人看守之机,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菜市谭登华茶馆院坝后的川E7D518号摩托车盗走,后雷某某在牛滩养猪场路边将该车认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50元。泸县人民检察院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盗窃罪,对潘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潘某辩称:王某某没有告诉其是偷来的车,但其知道该车没有合法来源凭证,自己做错了,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在泸县天兴镇一心场一茶馆内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于2012年11月30日到泸县公安局投案,作了如实供述;并主动交出其购买的川E6A650号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扣押、返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无合法来历凭证、无牌照之机动车,故其虽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未告知该机动车系盗窃所得,也应认定为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之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赃,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亦可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明金
审 判 员  郭曦霖
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