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袁根昌与李凤娥合伙协议纠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根昌,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娥,女,汉族,1961年8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根昌因与被上诉人李凤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根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蔡桂萍,被上诉人李凤娥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根昌系召陵区农委在编工作人员,工人身份,高级农艺工。2010年,原告受邀来到呼雷张村做农业技术指导。被告李凤娥系召陵区召陵镇呼雷张村村委委员。被告李凤娥在呼雷张村开店经营农资生意,但是未进行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原告袁根昌称自己和被告李凤娥是合伙关系,但是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袁根昌称由于个人法律意识淡漠,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两人合伙,自己以掌握的农业技术和丰富的人脉资源入股,农资是以赊账形式购入,卖出后付给供应商,无论盈亏,两人各自负担一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按照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袁根昌称和被告李凤娥是合伙关系,但是未签订上述法律规定的书面合伙协议。原告袁根昌提供的流水账,是由其自己所书写、记录,上面没有李凤娥的签字认可。袁根昌提供的算账单,自称是李凤娥书写,该张条据也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综上所述,袁根昌诉称的合伙关系,不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对于其要求分得52781元合伙盈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根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袁根昌负担。
上诉人袁根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上诉人以自己的劳务和人脉和被上诉人共同销售农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法律并没有规定合伙必须订立合伙协议;一审程序违法,开庭时上诉人没有见到被上诉人给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合伙盈利52781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凤娥答辩称: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审程序不违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袁根昌与被上诉人李凤娥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袁根昌称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账目资料系自己所书写、记录,对方不认可,不能证明系双方合伙账目。上诉人袁根昌提供的算账单,自称是被上诉人李凤娥书写,对方不认可,上诉人袁根昌不能证明系李凤娥所写,该算账单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袁根昌作为举证责任承担方,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袁根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