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案例摘要】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文盲,农民,住三台县潼川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6月1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9时许,三台县公安局琴泉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派民警依法在三台县潼川镇被告人林某某的住宅搜查出一支长128.3厘米火药枪以及少许铁砂子、火药等物品。经查,该火药枪系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管制。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三台县公安局琴泉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2014年4月8日9时许,派民警依法在三台县潼川镇被告人林某某的住宅搜查出一支长128.3厘米火药枪以及少许铁砂子、火药等物品。经查,该火药枪系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