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沈某交通肇事罪,郑某窝藏、包庇罪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沂源县新城宾馆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C/×××××号轿车,沿博沂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前石臼村东,驶入非机动车道后撞于与前方顺行的李春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李春艾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提出顶替沈某驾驶车辆肇事,被告人沈某逃逸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沈某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沂源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李春艾的近亲属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金玉、沈玉公、张志贵、桑建明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事故发破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公安网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材料、谅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于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沈某是交通事故肇事者,故意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亦构成包庇罪,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瑞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