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晓飞与原芳芳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案例摘要】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河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杨晓飞,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芳芳,女,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海松,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姚村文卫区209号。
原告杨晓飞诉被告原芳芳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峰、被告原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典礼,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元,后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典礼前缺乏了解,典礼同居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自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无理取闹。2013年7月9日至15日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家及经营的门市部打砸、闹事,致使原告受轻微伤,原告母亲至今仍住院治疗,原告家中财物毁损价值约28000余元。被告的种种恶劣表现,使原告深感双方已不能再在一起生活。2010年农历9月23日双方生一女杨某,因被告没有收入来源,为有利于生女杨某成长,生女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元;二、判令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彩礼款8800元不属实,原告未给过被告彩礼款8800元,即使有,也属于大包款,被告已和原告生活四年半,并育有三周岁女儿,原告是为了规避国家生二胎政策,再娶妻生子,因此不应退还;二、生女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为利于孩子成长,请求由被告抚养生女,被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37741元(5032.14元/2*15年),幼儿园学费18000元(三年),学前班学杂费6000元;三、典礼后,被告长期在原告家的商店工作,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四年半(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款108000元(月薪2000元);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分手后“没有收入来源”,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款50000元;五、原告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八条、瞧满月的被子三条(一大、一中、一小)共十一条被子;六、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衣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典礼,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大包款88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份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生一女杨某,现随被告生活。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八条被子,现在原告处存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不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大包款8800元,已用于双方办事时的开支,且双方生活时间长,并育有一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大包款,本院不予支持。典礼后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育有一女杨某,生女出生后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对生女成长不利,故原告起诉要求抚养生女,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原告作为父亲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故对被告答辩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的生女抚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被告要求的学费、学杂费本院不再处理。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8条被子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答辩请求第三项要求原告给付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已当庭告知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生女杨某由被告原芳芳抚养,原告杨晓飞给付被告原芳芳生女抚养费30000元;
被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8条由被告原芳芳带走;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