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灞桥区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永利、周冬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田涛。
委托代理人徐立。
被告周永利。
被告周冬平。
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永利、周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刘江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周永利、周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所属十里铺社与周永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永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冬平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冬平对被告周永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永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冬平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永利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5日止的利息23124.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冬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3756元。
被告周永利辩称,该笔贷款系其帮周冬平所贷,应由周冬平归还。
被告周冬平辩称,这笔贷款实际是其所用,自己同意偿还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与周永利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永利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永利向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截止日是2010年9月30日,月息7.08‰,逾期罚息按合同载明的利率上浮50%后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冬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周冬平对被告周永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永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冬平也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4月14日,2012年5月10日,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永利、周冬平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周永利、周冬平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共欠本金42000元,利息23124.7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37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利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永利、周冬平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的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发放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周永利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永利偿还借款本金及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冬平未适当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要,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永利以实际借款人系周冬平为由,不同意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5日止的利息23124.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冬平对第一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周永利、周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联社律师费375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付原告739元,下余739元由被告周永利、周冬平共同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耀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