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抢劫案

【案例摘要】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商瑶,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文俊、郭爱芳,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邵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将被害人邵某某、王某某骗至灞桥区柳巷村天源招待所301室,对二人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后梁某某又打电话叫来杨某某及另外一名叫“狼”的男子(另案处理),四人一起对邵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写下欠条。之后李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又将王某某、邵某某带至西安市西影路青藤商务旅馆A010房间,逼迫邵某某、王某某想办法筹钱,并强行拿走邵某某随身所带现金3150元。后邵某某、王某某打电话让老板李某甲给邵某某银行卡上汇款6万元。次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从邵某某银行卡上取走现金人民币2万元。梁某某、杨某某又先后使用邵某某的银行卡刷卡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等花费39875.5元。所得赃款被伙分。
2、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斌斌”(另案处理)经预谋,将被害人解某某、方某某骗至西安市莲湖区纸房村聚缘招待所309号房间。后李某某、梁某某、“斌斌”以玩牌输钱为由对解某某、方某某进行殴打,强行索要钱财未果,又将该二人拉至西安市新城区馨宜酒店8322房间,逼迫二人想办法筹钱并写下欠条。至次日下午,李某某见要钱未果,为防止事情败露,遂放解某某、方某某离开。
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第二宗抢劫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建议判处梁某某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判处李某某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判处杨某某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梁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梁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第二宗事实系犯罪中止,梁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李某某辩护人对指控李某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称第二宗事实系犯罪中止。
杨某某辩护人亦对指控杨某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称杨某某系受胁迫参与犯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预谋以叫人喝酒后打牌的手段诈取钱财,由李某某负责找作案对象,梁某某负责找同伙帮忙。2013年10月15日,李某某将被害人邵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系老乡)以喝酒为由骗至灞桥区柳巷村天源招待所301室,李某某、梁某某还叫了三名女孩,几人喝酒后开始玩牌,李某某设的局被识破后,李某某用酒瓶打了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及一名叫“狼”的男子(在逃)进入房间后,四人一起对邵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二人写下了四万元的欠条。后四人又将王某某、邵某某带至本市西影路青藤商务旅馆A010房间,强行拿走邵某某随身所带现金3100元。几人还不满足,又对邵某某、王某某采用拳打脚踢、冲凉水、吹空调冷风等手段逼迫二人想办法筹钱。次日,邵某某、王某某只得给其工地老板李某甲打电话编造谎言,让李给邵某某银行卡上汇款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带被害人邵某某、王某某到西影路一自动取款机上从邵某某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交给了梁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又使用邵某某的银行卡刷卡购买金项链、金戒指等共计花费39875.5元。所得赃款、赃物被伙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5日晚23时许,他在灞桥区柳巷的网吧上网时,工友曹某某打电话叫他出去玩,他就叫了邵某某,他俩在楼下等时,曹某某没来,曹的姐夫李某某带着三个女孩过来后商量去喝酒,他就找了一家招待所,在房间喝酒打牌,因一张牌的大小争议,李某某用啤酒瓶打了他与邵某某头部,邵某某头部流血了,三个女孩就跑了,他说出去买纸给邵止血,刚走到楼梯口,来了三个小伙把他拉回房间。四个人就打他与邵某某,李某某就让他俩分别写下欠李某某五万元、四万元的欠条。之后,四人把他俩带到西影路一旅社房间,殴打威胁他俩想办法找钱。第二天早上,又换到青龙招待所,胖小伙还从邵某某的身上搜走了三千余元,还逼着他俩找钱,他俩没办法就给工地老板打电话,说干了违法的事要私了,下午,老板给邵某某的卡上打了2万元,那几个人见钱打过来了,就带着他俩到西影路一自动取款机将2万元取出,又让他催老板再打4万元,17时许老板又打了4万元,后又回到青龙招待所,李某某看着他俩,圆脸小伙拿着邵某某的银行卡出去把钱取了,小伙回来后将他俩的身份证复印了,给了他俩一百元,放了他俩。
2、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明,打牌时他与李某某因为一张牌发生了口角,李某某拿啤酒瓶砸他头,当时头部就流血了,三个女孩就跑了。从外面冲进来三个小伙,对他和王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还逼他和王某某写了欠条。之后四人把他俩强行用车拉到西影路一家招待所,对他俩拳打脚踢,还逼他俩脱了衣服冲凉水,让想办法筹钱,一个胖子搜走他身上约3100元钱。下午他俩给老板打电话,老板给他银行卡上打了6万元。李某某和胖小伙带着他和王某某先去西影路一家银行,他取了2万元交给李某某,下午7点左右,较胖小伙拿着他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又出去了。晚上他被放了以后查余额,账户里4万元也不见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与梁某某是老乡,在西安开面包车拉活。2013年10月一天晚上,梁某某和一个小伙叫他开车接了三个女孩到灞桥区柳巷,在车上梁某某说了“喝酒、打牌、打欠条”的话,后来梁某某、杨某某和一个胖小伙带着两个小伙,让他送到西影路一个宾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一天,李某某叫她出去玩,她又叫了刘某、路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把她们接到东郊,李某某还叫了两个小伙,几人到网吧旁边一个旅馆里面喝酒,李某某让两个小伙打牌比大小,一次压5万,后来不知为何就打起来,李某某用酒瓶打了一个小伙,她与刘某、路某某走了。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6日早上,他发现工人邵某某、王某某没有上班,给邵某某打电话也没人接。后邵某某打电话说和王某某两人闯祸了,对方要二人赔6万元才肯放人。后他给邵某某银行卡上打了6万元,晚上20时许,邵某某、王某某回来,说被李某某和几个小伙拉到西影路的旅店殴打并向二人要钱。
6、邵某某兴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卡于2013年10月16日存入两笔共计6万元,当天取现2万元,刷卡消费三笔共39875.5元。
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清水县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李某某的配合指认下,于同日晚在本市莲湖区纸房村抓获了被告人梁某某和杨某某。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邵某某分别辨认出李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殴打并要钱的人。路某某、张某某辨认出梁某某、杨某某就是在招待所一起喝酒的人。刘某某辨认出其当晚开车所拉的与梁某某一起的男子是杨某某。李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小杨”即杨某某。
9、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李某某、梁某某对殴打被害人的招待所、购买金饰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0、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中旬一天,他和李某某商量找两个人以打牌为由要些钱花。同月15日下午,他打电话叫刘某某开车接他俩,李某某还叫了三个女孩,后在灞桥区一个工地叫了两个小伙到柳巷一个招待所。他又叫了杨某某和“狼”,说了打牌要钱的事,让杨某某和“狼”在招待所门口等着,他先上了招待所,李某某和两个小伙、还有三个女孩在打牌,为一张牌发生了口角,李某某就拿啤酒瓶打了一个小伙,三个女孩就跑了,他叫杨某某和“狼”到了房间,四人就打两个小伙,李某某逼着两个小伙每人写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后又把两个小伙拉到西影路一个招待所,他们打两个小伙,从一个小伙身上搜了3100元,由他拿着,他们还逼二人冲凉水澡、吹空调冷风让想办法找钱。第二天下午两个小伙让老板给银行卡上打钱,他出去后,晚上2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说钱已拿到了,他说在李家村等着,过了一会,杨某某到李家村找到他,给了他2万元现金,他和杨某某还用小伙的银行卡刷卡38000余元买了金项链和金戒指。赃款赃物几人伙分挥霍。
1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以及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斌斌”(在逃)经预谋,让李某某之弟李某乙以喝酒为由将被害人解某某、方某某骗至西安市莲湖区纸房村聚缘招待所309号房间喝酒后打牌。李某某、梁某某、“斌斌”以玩牌输钱为由对解某某、方某某进行殴打,强行索要钱财未果,几人又将该二人拉至西安市新城区馨宜酒店8322房间,梁某某离开招待所,李某某、“斌斌”对二人采用殴打、冲凉水、吹空调冷风等手段逼迫二人想办法筹钱并写下欠条。至次日下午,李某某见要钱未果,给梁某某打电话,梁某某遂找来车辆,将解某某、方某某拉到南二环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31日晚,他的同学李某乙约他与解某某吃饭,饭后三人就去了纸房村一个招待所,与房间内两女一男喝酒打牌,因酒喝多了,他就睡了一会儿,他睡醒时见两个女子不见了,房间里有他、李某乙、解某某和三个陌生小伙,李某乙蹲在地上,三个小伙在殴打解某某,那三个小伙先打解某某,后又打他。之后三个小伙用车把他和解某某拉到一个酒店的房间,其中一个人就走了,他俩睡了一会儿,留下的两个小伙逼着他俩想办法凑钱,逼他俩冲凉水、吹空调冷风,还逼他与解某某互相打对方,逼他写了一张“因为赌债欠王军四万元钱”的欠条。直到11月1日中午才放了他俩。
2、被害人解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31日晚,他与方某某在贾三灌汤包子店上班时,老乡李某乙到店里叫他俩出去聚一下,吃完饭后李某乙带他俩到纸房村一个招待所,李某乙的哥哥李某某与两个女孩就与他们一起喝酒打牌,期间又来了两个小伙,其中一个喝了几杯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两个女孩也走了,方某某就睡觉了,他就与李某某、李某乙和另一个小伙继续喝酒玩牌,之后他拿出手机看时间要回去,李某某夺了他的手机,他夺手机时,李某某用酒瓶打伤了他的头,他与李某某对打时,进来一个小伙用棍子打他。之后他与方某某被李某某等人拉上车带到一个城中村的旅馆,房间里只有他、方某某、李某某和喝酒的小伙,李某某与小伙打他和方某某,逼着他俩脱了衣服给身上浇凉水,还逼他俩吹空调冷风,向他俩要钱。到次日13时许,李某某看他俩拿不出钱,就逼着他俩写了四万元的欠条,放了他俩。李某某自称王军,他们报警后才知道叫李某某。
3、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某是他堂哥,2013年10月李某某多次打电话让他到西安,31日他从宁夏到西安后,李某某把他带到一个招待所,让他找两个人来,其他事情不用管,他就叫了在贾三包子店上班的同学解某某、方某某,把二人带到招待所后,小杨、斌斌也来了,就一起喝酒打牌,小杨和两个女孩走后,李某某提出赌钱,方某某喝多了躺在床上睡了,解某某说没钱不愿玩,李某某与斌斌就打解某某,还用酒瓶打伤解某某头部,这时梁某某来了,拿着木棍,不让他动,用棍也打解某某,后四人就把方某某、解某某带走了。
4、路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1日晚,李某某带她和刘某到纸房村一个招待所,后梁某某和李某某的一个朋友带了两个小伙过来,几个人在一起喝酒打牌,后他们打起来了,李某某用酒瓶打一个小伙头部,她和刘某就走了。
5、杨某某供述证明,当天梁某某说李某某在纸房村与人打牌,叫他去看看,他过去后,李某某就在招待所一楼等着,李某某告诉他已经和楼上的人喝了些酒,准备和楼上的人打牌,让他再与那两人喝酒,让那两个人多喝点。他说不想参与,李某某说只让他喝酒,到房间后,就开始玩纸牌游戏喝酒,当时房间里有李某某、李某某的弟弟,二个女孩,还有两个小伙,其中一个小伙姓“解”,他陪着喝了一瓶啤酒后,说第二天要上班,就离开了。
6、辨认笔录证明,方某某、解某某辨认出梁某某、李某某是殴打他俩并要钱的人,杨某某是一起喝了酒后离开的人。
7、指认笔录证明,梁某某对实施犯罪的纸房村聚缘招待所309室、新城区馨宜酒店8322室进行了指认。
8、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底一天,李某某让他叫两个人帮忙,还是按以前的手段打牌要钱,他就叫了杨某某和“斌斌”,去纸房村的一个招待所,有个小伙正在和李某某厮打,他就拿了一个拖把打那个小伙,把拖把棍打断了。之后李某某让他去找车,他找来车后与李某某、“斌斌”把这两个小伙拉到他在韩森寨一酒店开的房子,他把房卡给李某某后,就离开了。第二天他去酒店送了些吃的。下午李某某说没有弄到钱,他就找车把两个小伙放走了。杨某某在纸房村的招待所停了一会儿就走了,未参与后面的事情。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解某某、方某某陈述以及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梁某某、李某某参与作案两次,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梁某某、李某某组织、策划犯罪,杨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三名被告人均系主犯。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梁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欲以打牌的手段诈钱不成,便使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钱财,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梁某某、李某某策划、实施抢劫方某某、解某某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身体轻伤以上的后果,系犯罪未遂,辩护人辩称该宗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某某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系受胁迫参与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够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杜惠萍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蕾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