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翠燕与邓磊及第三人王培志排除妨害纠纷

【案例摘要】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李翠燕,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磊,男,苗族,务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申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培志,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翠燕与被告邓磊及第三人王培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燕的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被告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鹏、第三人王培志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燕诉称,我与第三人王培志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4日,我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我们离婚协议的约定,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配之外,第三人还需补偿我人民币100万元。因我们离婚后第三人王培志一直未兑现补偿承诺,后经我再三要求,第三人才同意按我们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本应属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刘家湾干警集资楼1栋2层和1栋3层的房屋过户给我。但在我们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期间,第三人便瞒着我将上述两套房屋出租给被告邓磊用于经营社区医院。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6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两套房屋每月租金为3000元,租期为十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租金十年不变。因此,被告承租的上述两套房屋原系我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自我与第三人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该房便已成为我的个人财产。被告对我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并进行经营性使用的行为侵犯了我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致我遭受经济损失。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搬出我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刘家湾干警集资楼1栋2层(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209XXX号)和1栋3层(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20XXXX号)的房屋,并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0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磊辩称,第三人王培志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王培志是该两套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该两套房屋登记在王培志的名下,属于王培志的财产,王培志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王培志与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我与王培志从2011年1月1日起就已经对该房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后面又连续三次续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产权的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而我与第三人最后一次签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7月6日,在原告取得产权之前,故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我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我有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两套房屋。因第三人王培志已提前收取了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即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故租金问题原告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培志述称,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由被告协助我办理贷款20万元,但被告没有协助,我与被告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磊于2010年12月7日经第三人王培志同意从原承租人吴复苏处转租了王培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刘家湾干警集资楼的房屋用于经营社区医院,后被告邓磊又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12月21日与第三人王培志续签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2012年7月6日,被告邓磊又与第三人王培志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续租该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十年不变,被告邓磊预交三年租金108000元。其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租金交付给第三人并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李翠燕与第三人王培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5月24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本案所争议的租赁房屋归王培志所有,王培志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后因王培志未履行补偿款,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李翠燕,并于2012年8月10日将房屋过户登记到李翠燕名下。其后原告李翠燕就该房屋的租赁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被告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房屋产权登记证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磊与第三人王培志于2012年7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使用第三人所有的房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被告依该合同取得了所租赁房屋的租赁权。虽然其后原告经变更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因该房屋一直是由被告在租赁使用,且已使用多年,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产权变更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即在被告租赁该房屋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该房屋产权的变更不影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对原告仍然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是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使用该房屋,其使用该房屋并不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翠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翠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礼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