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与被告马晓东、马金茹、张剑、马丽佳、马学兵、马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西侧百货商场5-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徐永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晓东,男,回族。
被告马金茹,女,回族。系被告马晓东之妻。
被告张剑,男,回族。
被告马丽佳,女,回族。系被告张剑之妻。
被告马学兵,男,回族。
被告马风霞,女,回族。系被告马学兵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与被告马晓东、马金茹、张剑、马丽佳、马学兵、马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淑娟、王乃武,被告马晓东、马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茹、张剑、马丽佳、马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已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晓东、马金茹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告马晓东、马金茹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及小额贷款联保合同》。由被告张剑、马丽佳、马学兵、马风霞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晓东、马金茹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6925.91元及利息5361.1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晓东、马金茹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晓东、马金茹偿还借款本金26925.91元、利息5361.1元,共计32287.01元(利息截至2014年3月23日),以后利随本清;由被告张剑、马丽佳、马学兵、马风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晓东辩称,向原告贷款属实,偿还了部分贷款和利息,剩余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也是事实。我暂时无力偿还,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马学兵辩称,被告马晓东向原告贷款,由我和马风霞、张剑、马丽佳作为担保是事实。现在无力偿还,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剑、马丽佳、马金茹、马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马晓东、马金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由被告张剑、马丽佳、马学兵、马风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晓东、马金茹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6925.91元及利息5361.1元未还,被告张剑、马丽佳、马学兵、马风霞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联保协议、贷款联保合同、贷款借据、逾期数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晓东、马金茹申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本息32287.01元(利息截至2014年3月23日)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晓东、马金茹偿还借款本息32287.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剑、马丽佳、马学兵、马风霞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马晓东、马金茹自愿担保,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剑、马丽佳、马金茹、马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东、马金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借款本金26925.91元及利息5361.1元(利息截至2014年3月23日),合计32287.01元。之后的欠款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剑、马丽佳、马学兵、马风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马晓东、马金茹、张剑、马丽佳、马学兵、马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凤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以曼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