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泽标与范文春、蔡国香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19号
原告刘泽标(曾用名刘泽彪),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威,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文春,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农技站职工。
被告蔡国香(系被告范文春之妻),无职业。
原告刘泽标与被告范文春、蔡国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标及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范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标诉称,自2010年初起我向被告范文春、蔡国香供应渔肥,截止同年9月20日,被告范文春、蔡国香共拖欠我货款352,000元未付。2012年3月26日,被告范文春、蔡国香向我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同年五月初五前还款100,000元,余款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范文春、蔡国香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范文春、蔡国香偿付所欠渔肥款352,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文春辩称,我自2010年5月至9月是与原告刘泽标发生了供货关系,但双方约定是原告刘泽标送货上门,货到付款,钱货两清。2012年3月26日,在我受伤住院期间在原告刘泽标带人暴力胁迫的情况下,我被迫写下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应当无效,我不欠原告刘泽标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刘泽标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国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文春、蔡国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间,原告刘泽标向被告范文春、蔡国香夫妇供应渔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刘泽标雇请的司机
将货送给被告范文春、蔡国香指定地点,含运费货款共计2,300元一吨。2010年6月12日,原告刘泽标向被告范文春、蔡国香送货后,由被告蔡国香代范文春签名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泽彪渔肥壹拾伍吨整。(预付车费1,050元)”。2010年6月20日,原告刘泽标向送货后,被告蔡国香以范文春签名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泽彪渔肥伍拾伍吨整。小写20吨。(预付运费1400元)”。2010年7月6日,原告刘泽标向送货后,被告蔡国香以范文春签名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泽彪渔肥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44000.00元,欠款人范文春”。同年8月19日,被告蔡国香以范文春签名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泽彪渔肥款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00元,欠款人范文春”。同年8月21日,被告蔡国香以范文春签名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泽彪渔肥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元,欠款人范文春”。同年8月29日,被告蔡国香仍以范文春签名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泽彪渔肥款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00元,欠款人范文春”。同年9月20日,原告刘泽标向送货后,被告蔡国香以范文春签名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泽彪渔肥伍拾伍吨整。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小写:121,000.00元,欠款人范文春”。后原告刘泽标多次向被告范文春、蔡国香催索货款未果。2012年3月26日,原告刘泽标得知被告范文春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遂找到被告范文春、蔡国香索要货款,被告范文春、蔡国香于当日向原告刘泽标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范文春欠到刘泽标渔肥款叁拾余万元,于2012年5月初五前还人民币拾万元,其余款过年前付清。如果年底没还清,就拿家里的房子抵押。保证人:范文春、蔡国香。2012年3月26日,注电话135××××4561”。2012年4月4日,被告范文春、蔡国香向原告刘泽标偿付渔肥款20,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范文春、蔡国香向原告刘泽标偿付10,000元整。余款经原告刘泽标多次催索,被告范文春、蔡国香仍未支付,原告刘泽标遂于2013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范文春、蔡国香出具的欠条、保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核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范文春、蔡国香向原告刘泽标赊购渔肥,双方因而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刘泽标催索后又出具保证书,被告范文春、蔡国香向原告刘泽标承诺分期支付所欠货款,双方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然而其承诺的期间界满后,被告范文春、蔡国香仍未完全清偿,有失信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文春辩称原告刘泽标趁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带人威胁才出具了保证书,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写下保证书之后又先后于2012年4月4日、2013年1月8日两次共向原告刘泽标付款30,000元,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刘泽标所举证据并不能确定具体欠款数额,而被告范文春、蔡国香出具保证书上的欠款金额也不明确,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为300,000元,减去被告范文春、蔡国香已还款30,000元,被告范文春、蔡国香应当支付原告刘泽标下欠货款为2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刘泽标从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部分。被告蔡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文春、蔡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泽标支付下欠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泽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范文春、蔡国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3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保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