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为与喻安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38号
原告何为,保安。
委托代理人龚先斌,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喻安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负责人胡艳,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婧,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余奇,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聂先红,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何为诉被告喻安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武昌公司)、余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何为的委托代理人龚先斌、被告喻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被告余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先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为诉称:2013年2月13日18时00分,被告喻安平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载乘付舟平、蔡丹、付文恺等人沿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工业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远长街十字路口时,遇被告余奇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我、何道君等人沿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邢远长街由东向西行驶过来,被告喻安平驾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被告余奇驾车进入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导致鄂A×××××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右侧相撞,造成我、被告喻安平、余奇、乘客付舟平、蔡丹、付文恺、何道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安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鉴定,我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养6个月,伤后护理1个月。经查,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喻安平,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余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49.34元。
被告喻安平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要求对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何道君、余奇的损失一并处理;2、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何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对此先行赔偿;3、原告何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交强险中应保留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2、原告何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院按照原告何为的住院天数酌定;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余奇辩称:1、本次事故中被告喻安平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而原告何为等人乘坐我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何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我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喻安平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载乘付舟平、蔡丹、付文恺等人沿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工业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邢远长街交叉的十字路口时,遇被告余奇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何道君、朱梓洁和原告何为等人沿邢远长街由东向西行驶过来,被告喻安平驾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被告余奇驾车进入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导致鄂A×××××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何为、被告喻安平、余奇、乘客付舟平、蔡丹、付文恺、何道君、朱梓洁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C201302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安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舟平、蔡丹、付文恺、何道君、朱梓洁和原告何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为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右额顶叶挫伤,头皮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医疗费用共计32954.34元。2013年9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休养6个月;伤后护理1个月。鉴定费用为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何为系武汉市武昌保安服务公司员工,月固定工资20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修养期间被扣发工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被告喻安平,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即被告余奇,事故发生时,原告何为等人系租乘被告余奇的车辆出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奇和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何道君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而另一受伤乘客朱梓洁则明确表示因伤势较轻,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因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喻安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奇主张其载乘原告何为等人属好意同乘,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喻安平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喻安平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喻安平予以赔偿。原告何为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余奇和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另一受伤乘客何道君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原告何为、被告余奇和乘客何道君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原告何为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喻安平和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对原告何为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述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4、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何为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为主张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为2468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69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88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17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喻安平赔偿原告何为13759.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余奇赔偿原告何为11972.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59元,由被告喻安平负担881元,被告余奇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育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丽
附件一、
赔偿清单
一、何为损失项目
(一)医疗费限额
1、医疗费32954.34元
2、后期治疗费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
小计36149.34元
(二)伤残限额
4、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
5、护理费1969元(23624元/年÷12个月/年×1个月)
6、交通费300元
小计14269元
二、何道君损失项目
(一)医疗费限额
1、医疗费148655.94元
2、后期治疗费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
小计154525.94元
(二)伤残限额
4、残疾赔偿金117780元(7852元/年×20年×75%)
5、误工费13042元(22886元/年÷365天/年×208天)
6、护理费11812元(2362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
7、交通费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小计157134元
三、余奇损失项目
(一)医疗费限额
1、医疗费18386.16元
2、后期治疗费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
4、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
小计22656.16元
(二)伤残限额
5、误工费5906元(23624元/年÷12个月/年×3个月)
6、护理费576元(64元/天×9天)
7、交通费200元
小计6682元
(三)财产损失限额
8、车损11194元
9、施救费用900元
小计12094元
四、计算方法
1、医疗费限额内,何道君的损失为154525.94元,何为的损失为36149.34元,余奇的损失为22656.16元,合计213331.44元,何道君的损失所占比例为154525.94/213331.44,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款为10000×154525.94/213331.44=7243元;何为的损失所占比例为36149.34/213331.44,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款为10000×36149.34/213331.44=1695元;余奇的损失所占比例为22656.16/213331.44,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款为10000×22656.16/213331.44=1062元。
2、伤残限额内,何道君的损失为157134元,何为的损失为14269元,余奇的损失为6682元,合计178085元,何道君的损失所占比例为157134/178085,其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款为110000×157134/178085=97059元;何为的损失所占比例为14269/178085,其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款为110000×14269/178085=8814元;余奇的损失所占比例为6682/178085,其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款为110000×6682/178085=4127元。
3、财产损失限额内,何道君、何为没有此项损失,余奇的损失为12094元,故余奇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获得赔偿款2000元。
4、何道君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为(154525.94+157134)-(7243+97059)=207357.94元,其中余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2207.38元,喻安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5150.56元;何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为(36149.34+14269)-(1695+8814)=39909.34元,其中余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972.80元,喻安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936.54元;余奇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为(22656.16+6682+12094)-(1062+4127+2000)=34243.16元,其中余奇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0272.95元,喻安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970.21元。
5、何道君、何为、余奇的损失应由喻安平承担的部分,先由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喻安平赔偿,故何道君的损失应由喻安平承担的部分145150.56元,先由商业三者险赔偿100000×145150.56/(145150.56+27936.54+23970.21)=73659元,余下71491.56元由喻安平赔偿;何为的损失应由喻安平承担的部分27936.54元,先由商业三者险赔偿100000×27936.54/(145150.56+27936.54+23970.21)=14177元,余下13759.54元由喻安平赔偿;余奇的损失应由喻安平承担的部分23970.21元,先由商业三者险赔偿100000×23970.21/(145150.56+27936.54+23970.21)=12164元,余下11806.21元由喻安平赔偿。
综上,何道君的损失共计311659.94元,由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3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659元,由喻安平赔偿71491.56元,由余奇赔偿62207.38元。何为的损失共计50418.34元,由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177元,由喻安平赔偿13759.54元,由余奇赔偿11972.80元。余奇的损失共计41432.16元,由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164元,由喻安平赔偿11806.21元,由余奇自行承担10272.95元。
附件二、
所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