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程松林抢劫罪一案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松林,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以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松林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程松林至本区纸坊街中心港附近巷子内,采用断线点火的方式盗走田海兵停放在此的军绿色洛嘉牌LJ150ZH-3型正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程松林驾驶所盗车辆逃跑时被尾随而至的协警卢亚平、孙敏发现,孙敏追撵并爬上该正三轮摩托车欲实施抓捕,被告人程松林为抗拒抓捕,驾车撞击道路右侧停放的面包车,致孙敏坠地受伤,而后其跳车逃走。经鉴定,上述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0元;孙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3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松林在本区纸坊街西郊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田海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卢亚平、孙敏、杨春霞、朱新荣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及被告人程松林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松林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程松林予以处罚。
被告人程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我是被冤枉的,我没有偷车;我身上的伤是为做房子的事跟父亲、弟弟打架时受的伤,不是跳车受的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程松林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心港附近巷子内,采用断线点火的方式窃取田海兵停放在此的军绿色洛嘉牌LJ150ZH-3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而后,被告人程松林在驾驶所盗摩托车逃跑时,被尾随而至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协警卢亚平、孙敏发现,孙敏追撵并爬上被告人程松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欲行抓捕,被告人程松林为抗拒抓捕,驾车撞击道路右侧停放的面包车,致使孙敏坠地受伤,其自己跳车逃走。经鉴定,所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0元;孙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3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程松林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西郊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海兵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7点钟左右,我的一辆军绿色河北方永盛洛嘉牌LJ150ZH-3型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纸坊街中心港中间一条路转弯的巷子里。9点15分左右,我吃完饭出来发现车子不见了。于是我沿着巷子找,大概走了20米左右,我发现我的摩托车停在巷子右边在,车子的线被人拉了,车子还是启动状态。我感觉车子被盗了,就到派出所反映情况。
2、证人孙敏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7时许,我和协警卢亚平在江夏区纸坊街中心港菜市场附近蹲点时,发现吸毒人员杨春霞和一个男子形迹可疑,于是跟踪其后观察。大约跟踪了40分钟左右,发现那男子边走边对路边的三轮车和摩托车试一下,看锁了没有,我俩认为他是偷摩托车的。卢亚平跟了一段路后换我跟上去时,那男子走到中心港靠北边“婆媳炒饭”路口进去的巷子口处停下来,蹲在一辆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左边,用工具开始在车龙头左边捣鼓什么。我估计他在剪线,过了一分钟,那男子把车灯搞亮了,我马上跟卢亚平打电话要他快过来。我追那男子还不到五米距离时,见那男子已启动车子,我见卢亚平还未到,怕偷车子的人跑了,就追上去在三轮车的右侧用左手抓着车后边车厢的边沿,翻上了三轮车,站在那男子座位旁扒着,右手去抓龙头准备捏刹车,正捏到三轮车把手,换左手去抓那男子衣服,那男子用右手往后挥拳,打到了我的左手,我的右手没有抓紧车龙头,那男子把车又往右边偏,右边有一辆面包车,我想他是想把我撞下去,结果三轮车撞上面包车,我被撞下车动不了,那男子跳车后爬起来就跑了,卢亚平就去追了。我就打120把我送到医院,经检查发现我坐骨及耻骨骨折。同时其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孙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被告人程松林是2013年11月8日晚盗窃三轮车后弃车逃跑的人。
3、证人卢亚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7时许,我在纸坊中心港附近巡逻时,发现被我们处理过的吸毒人员杨春霞与一个50多岁的男子在一起,边走边瞄路边的车子,非常可疑,就通知了当时也在中心港附近巡逻的协警孙敏,孙敏来后,我告诉他说:杨春霞旁边的男子很可疑,看到停在路边的车子就去摇一下,我感觉是偷摩托车的,我们一起跟一下。于是我们就一段、一段地跟踪,为了防止暴露,我跟一段,他跟一段。大概四、五十分钟,杨春霞和那男子一直在中心港和明熙小区内转,找车子,看到车子就上去摇一下,看车子是否安装了报警器和U型锁。我跟踪的一段时间,那男子一共摇了两辆三轮车,还观察了一辆摩托车,但摩托车旁边有人,他站在那等了一下,就放弃了。杨春霞和那男子从明熙小区往中心港中间走,走到中间时,杨春霞就走了,我们继续跟踪那个男的。那男的从中心港中间往“婆媳炒饭”旁的巷子内走去,走到巷子口里面一点,有一辆摩托车停在那里,他看了一眼,就往北走,转了一圈,他每个路口都看了后又回到“婆媳炒饭”附近停放着那辆三轮车的地方,在巷子口那里,他往外面看了一下,我就坐在巷子外面的面包车里观察他,我的同事孙敏就走到“婆媳炒饭”门口的椅子上坐着,看他是否准备偷这辆车子。我继续观察他,他走到那辆正三轮车头前蹲下去,过了两分钟,我就看到那辆三轮车的尾灯亮了,我就知道他偷了这辆车,我马上打电话给所里汇报说:这里有人偷摩托车,快来人抓捕,我先追着他。我刚挂电话,孙敏也打电话过来说:车子已经发着了,快过来。我就挂了电话,叫司机把车往巷子里开。车子刚转弯进了巷子口,我就听到前面巷子里面“嘭”地一声响,我赶紧下车跑过去,看到三轮车撞到了路边的一辆面包车,三轮车的左侧地上有一个男子正爬起来往前跑,我的同事孙敏睡在地上,我先去追那个逃跑的男子,那男子从一个巷子穿过,往中心港菜市场方向跑了,我没追上就回到现场,发现是三轮车撞上了路边的面包车,孙敏摔在地上动不了,腰部被撞流血了,我估计是骨折了,于是打“120”来救护。此时所里同事也赶来了,勘察了现场,三轮车的车主也找来了,我汇报了情况后就送孙敏去医院了。同时其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卢亚平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被告人程松林,是2013年11月8日晚在江夏区纸坊街中心港盗窃三轮车后将协警孙敏撞伤的人。
4、证人杨春霞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7点钟,程松林说带我出去“晃下子”,意思是偷三轮车。他带我到纸坊街中心港菜市场转了一会,在“明熙小区”巷子里转了一会,边走边看路边的三轮车,看车子上锁或装警报器没有,还看龙头下面有无线,他的手艺就是把龙头下面的线剪断,把线接上,打火后偷走。我陪他转了一个小时左右,接到一个电话,我就走了。到了晚上10点钟,程松林给我发信息说没搞成,人还受了伤。我问是么回事?他就打电话过来说:“我刚把三轮车搞着火,没开多远,突然冲来一个人爬上三轮车,我蛮怕,就朝路边的一辆面包车上撞,我自己跳车摔伤了,那个扒车的人不知摔成什么样了,我起来就跑了。”第二天我去看他,发现他的左手手背,右手肘弯、一只脚的膝盖摔破了皮,流血了。他说是跳车摔的。8号晚上,他带了一个书包,装着液压剪和锥子是用来撬锁的,液压剪是用来剪断大锁的。同时其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春霞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被告人程松林,是2013年11月8日晚在江夏区纸坊街中心港盗窃三轮车后跟其说偷三轮车被发现后朝“面的”车撞,并跳车逃跑的人。
5、证人朱新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松林于2013年9月10日起租住在其位于纸坊街西港街142号屋,有个中年女子来玩,他说是他老婆,但那女的很少来,也不是居家的样子。
6、证人程明安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我儿子程松林是在我家中因做房子的事与他弟弟打架了的,但是程松林把我打到地下去了,还把我的小手指咬伤了,他没有被打到地下去,他就是眼睛被打青了,其它部位没有受伤。他跟他弟弟打完架后,我知道的是他就是眼睛伤了,其他地方没有伤。
7、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派出所民警在纸坊街西交路将被告人程松林抓获,并从其身上及租住的纸坊街西港街142号屋内搜查出液压剪一把,十字形锥子一个,书包一个,鸭舌帽一顶,他人身份证一个,手机四部等物,并予以扣押。
8、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资料证实,孙敏受伤后经医院检查发现第1、2骶椎右侧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并住院治疗的情况。
9、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涉案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洛嘉牌LJ150ZH-3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0元。
10、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松林盗窃三轮车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及盗窃三轮车后跳车摔伤的事实。
12、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松林窃取后丢弃的三轮车及其驾车逃跑时撞坏尾灯的面包车停放的地点、方位及车辆状况。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程松林盗窃作案的地点、方位及其盗窃三轮车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协警追撵弃车逃跑时撞坏的面包车停放的地点方位。
14、武汉市公安局公安信通处提供的短信话单证实,证人杨春霞于2013年11月8日10点52分16秒、15点40分12秒、16点58分39秒、19点57分09秒、20点52分54秒先后给被告人程松林发短信和通话的事实。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松林到案的情况。
1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松林的出生年月及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在实施盗窃犯罪被人发觉后,其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应按抢劫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我是被冤枉的,我没有偷车;我身上的伤是为做房子的事跟父亲、弟弟打架时受的伤,不是跳车受的伤”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松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丽霞
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