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涂某寻衅滋事罪,涂某、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绰号:嘎嘎),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因合伙做生意与李刚产生矛盾,又听说李刚在外多次言语辱骂自己,遂怀恨在心。2013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涂某携带手枪,租乘罗维勇驾驶的轿车前往本区金口街长居路110号李刚家欲实施报复,在其家门口与李刚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涂某遂持手枪将李刚头部砸伤,后乘车逃至被告人陈某位于本区金口街花园路139号的家中,将上述手枪交被告人陈某藏匿于家中三楼一纸箱内。
2014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涂某在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七星绿色花园”小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家中当场查获手枪一支、子弹三发。经鉴定,该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三发子弹中二发为64式7.62mm手枪弹,另一发为自制子弹。
另查明,被告人涂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带领下,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查获涉案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刚的陈述,证人彭聪、李和平、李格、罗维勇、胡小芳的证言,物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涂某、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毛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