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敖亮诈骗罪,敖亮、胡俊等合同诈骗罪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亮,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协警。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以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俊,武汉市银燊电脑销售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占传德、胡建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高生,武汉齐心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黄芳,武汉市江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魏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亮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俊、万高生、罗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亮及其辩护人潘红松、被告人胡俊及其辩护人占传德、胡建峰、被告人万高生及其辩护人王德强、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黄芳、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潘广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5日提出补充侦查,于同年4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敖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1、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敖亮受聘至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警务指挥室工作。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敖亮利用其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工作的身份取得胡俊的信任,用个人名义以2700元/台的价格向胡俊购买笔记本电脑,采取先支付一半货款的方式骗走全部货物,后被告人敖亮以低于人民币1000元至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接着被告人敖亮采用上述方式又多次从胡俊手中骗走总价款人民币1405080元的电脑及配件共计509件,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被告人敖亮支付给胡俊人民币745080元,销赃余款用于个人开支。后胡俊多次催要余款人民币660000元,被告人敖亮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支付。经鉴定,上述电脑及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500元。
2、2013年5月22日至31日,被告人敖亮利用其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工作的身份取得武汉市林寒科技公司业务员刘干的信任,冒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名义,采取支付一半货款提走全部货物的方式,先后四次与刘干签订电脑及配件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50779元,后被告人敖亮以低于人民币1000元至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被告人敖亮支付刘干人民币33979元,销赃余款用于个人开支。后刘干多次催要余款人民币116800元,被告人敖亮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支付。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账本、欠条等书证;2、被害人刘干的陈述;3、证人刘钊、李姬顺的证言;4、被告人敖亮、陈某、涂某、魏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二、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敖亮将从胡俊、刘干处骗得的电脑及配件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所销电脑及配件是全新正品行货,没有提供销售发票、单据等凭证,且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明知上述电脑及配件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6850元、96750元、12595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账本、欠条等书证;2、被告人敖亮、陈某、涂某、魏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
三、被告人敖亮、胡俊、万高生、罗某合同诈骗罪
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俊为了从被告人敖亮处要回货款,以偿还其拖欠被告人万高生的欠款,被告人胡俊便邀约被告人敖亮、万高生、罗某至其租住地进行通谋,由被告人敖亮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名义骗取他人电脑,由被告人万高生提供预付款以便被告人敖亮行骗,并约定骗得电脑交由被告人万高生销售处理。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敖亮利用其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工作的身份,取得武汉市中兴力博公司业务员殷勇的信任,冒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名义,与殷勇签订总价款人民币627900元的电脑采购合同(标的为138台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为进一步骗取殷勇的信任,被告人胡俊指使被告人罗某私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印章,由被告人敖亮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后被告人一伙采取支付一半货款提走全部货物的方式,由被告人万高生通过被告人胡俊、敖亮将人民币300000元支付给殷勇,骗得128台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余款人民币282400元未支付。被告人万高生将上述电脑予以销赃,将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分给被告人胡俊,余款自己分得。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敖亮又从殷勇处骗得总价款人民币130600元的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14台、联想牌启天M4320型台式机19台,后予以销赃,赃款用于个人开支。后经鉴定,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142台、联想牌启天M4320型台式机19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53900元;上述印章系伪造。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胡俊、罗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被告人陈某、敖亮分别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公路小区、武汉市武昌区石洞街街心公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被告人涂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万高生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阜华大厦B座23楼志翔科技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魏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采购合同、账本、欠条等书证;3、证人孙波的证言;4、被告人敖亮、胡俊、万高生、罗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亮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亮、胡俊、万高生、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敖亮、胡俊、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敖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敖亮与胡俊之间采取口头约定的合同方式进行交易,事后补签了合同,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骗取武汉市中兴力博公司所得款已支付给胡俊,应计算为诈骗胡俊的退赃款;3、被告人敖亮协助抓捕被告人胡俊,是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胡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俊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2、合同诈骗的数额应当扣减被告人敖亮个人诈骗的价值人民币37350元的9台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即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231200元;3、被告人胡俊自愿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高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万高生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2、合同诈骗数额是131200元;3、被告人万高生自愿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涂某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自愿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敖亮诈骗的犯罪事实
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敖亮受聘至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警务指挥室工作。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敖亮利用其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工作的身份取得胡俊的信任,用个人名义向胡俊购买笔记本电脑,采取先支付一半货款的方式骗走全部货物,后被告人敖亮以每台低于胡俊所给价格人民币200元至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接着被告人敖亮采用上述方式又多次从胡俊手中骗走总价款人民币1405080元的电脑及配件共计509件,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被告人敖亮支付给胡俊人民币745080元,销赃余款用于个人开支。后胡俊多次催要余款人民币660000元,被告人敖亮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支付。经鉴定,上述电脑及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俊的陈述证实,我是武汉银燊电脑销售公司的业务员。敖亮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夏区公安分局)后勤科工作人员。2013年3、4月份,江夏区公安分局向武汉银燊电脑销售公司购买电脑时我认识了他,他自己介绍在江夏区公安分局工作多年,是分局后勤科副主任张新建的侄儿,想做电脑生意,问能否先付部分定金,购买电脑待其卖出后,再将尾款支付给我公司。我考虑到他的身份,也想将生意发展到江夏区,就同意了。开始敖亮通过我直接从公司拿货,每次3、5万元,每次都将钱付清,敖亮在公司建立了一定的诚信度。之后他绕开公司跟我直接做生意,每次支付部分定金给我,我将电脑给他,电脑卖出后再将尾款支付给我。我和敖亮单独交易了多次,他每次支付定金5万元至9万元不等。每次都是我催款,敖亮才给部分尾款,但还是继续以同样方式向我要货,如此所欠货款越来越多,有70多万元。我觉得有问题,停止供货追讨货款。5、6月份,我发现敖亮有问题,就打电话问张新建,张说敖亮不是他侄儿。后来敖亮妹夫(姓刘)告诉我他也被敖亮骗了钱。开始敖亮不支付前面的尾款我还继续供货,我考虑到他是江夏区公安分局员工,张新建是他叔叔,敖亮还经常把分局电脑采购文件拿给我看,以上种种情况让我相信他真有这些业务。敖亮共从我这里拿了100多万元的电脑,具体次数、电脑型号以及金额在我的记事本和电脑中有记录的。
敖亮共从我这里拿了16次电脑等物品,前八次我记录在记账的咖啡色本子里,经公安人员交我辨认,我能够说出具体的品牌、配置和单价,前八次电脑货物价值571080元,敖亮付给我307615元,欠263465元。还有后八次我记录在笔记本电脑内,经公安人员将电子数据交我辨认,我能够说出具体的品牌、配置和单价(具体数据较多不再详细列举),后八次电脑货物价值834000元。敖亮总共欠我货款60余万元。
2、证人刘钊的证言证实,敖亮是在江夏区公安分局办公室工作。今年4、5月份,他经常租我的车去赛博电脑城的胡俊处拖电脑,有台式机也有笔记本电脑。后来我发现有点不对劲,我就没有给他拖货了。6月份的一天,敖亮要我到谭鑫培公园去,我听见胡俊不停给他打电话要他还钱。敖亮对我说他欠胡俊60万元货款,我说你做生意也不至于亏这么多,他说是高价拿低价卖。7月20日左右,敖亮对我说要假借江夏区公安分局的名义在电脑城套货,首付款由胡俊出。他们套的好像是殷勇的钱。
3、证人李姬顺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有三个人到我和敖亮租住的地方找敖亮要钱。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敖亮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电脑,他送来两台全新的宏基牌台式机(I3型号和I5型号),我以每台1600元的价格收。几天后,他说有宏基牌的I3型和I5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和三星牌显示器,我们谈妥I3型号的1600元、I5型号的2100元、显示器650元。后敖亮卖给我和涂某3万元的电脑。按照市场价I3型号的2700元、I5型号的3100元、显示器850元。后来,我又几次从敖亮处收购了部分电脑,价格与之前的差不多。涂某和魏某分别从敖亮处收购了一百多台电脑。魏某知道价格比市场价便宜200元至700元。
5、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今年4、5月份,我从敖亮处一共收购了一百多台电脑及其他配件,每台价格比我的进货价低200元至300元,比市场价低500元至600元。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我和陈某、敖亮交易电脑6次共128台。我们谈好联想I3、I5型号的价格分别是2300元、2800元,比市场价分别低300元、400元。后来我通过淘宝网卖给别人了。
7、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对编号为01、02号检材进行检验,检出01号文件为胡俊所有。另附公安机关提取的送检的电子数据光碟一份,光碟中为胡俊后八次卖给敖亮的宏基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等物品的相关记录(包括电脑型号、配置、数量、单价等数据)。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的宏基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等物品共计509项,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500元。
9、提取笔录、证据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胡俊的藏龙岛城市建设技术学院对面“07靓饮奶茶店”住处扣押记账本二本、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合同、欠条十份。
10、提货凭证(注:公安机关提取的送检的电子数据光碟中打印)证实,敖亮前期欠胡俊货款702906元;另证实胡俊后八次卖给敖亮的宏基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等物品的相关记录。
11、交易记录证实,胡俊前八次卖给敖亮的宏基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等物品的相关记录。
12、购买合同书证实,2013年5月24日,敖亮与胡俊补签购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69500元。
13、提货明细表证实,敖亮从胡俊处提走电脑等货物的事实。
14、欠条证实,2013年6月28日,敖亮向胡俊出具所欠货款66万元的欠条。
15、被告人敖亮的供述证实,我是2008年到江夏区公安分局上班的,具体在办公室负责信息化和网络工作。我先后分十多次以个人名义从胡俊处购买电脑,但没有签订合同。胡俊以前卖过电脑给我们江夏区公安分局,我们之间有接触,他知道我在公安局上班的事实,所以我找他买电脑,是有一定信誉度的。我当时因为小孩要读书,家里开支困难,就想套一些钱自己用。我采取先预付部分定金从胡俊处拿货,但每笔尾款都没有支付给他,然后就用销赃给陈某、涂某、魏某所得赃款去补欠胡俊的货款,结果越欠越多。虽然这个缺口始终填不平,但当时急用钱,就没想太多。最初的2013年3月初的第一次,我向胡俊要30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他要我到了赛博广场拿货,胡俊说一台电脑2700元,我同意了。后我将30台电脑拖到陈某那里,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了。因为我还有7到10天的还款时间,我就在这期间再去找胡俊拿些货,将这批货卖的钱填补上一次的货款。我从胡俊处拿了价值130多万元的电脑和配件。2013年5月24日,胡俊为防止我耍赖,还要我补签了一份购货合同,总价款是76.95万元。后我支付10万元,下欠66.95万元。2013年6月28日,胡俊要我写下一张欠条,即欠他货款66万元。欠款是真实的,胡俊都记账了的。
二、被告人敖亮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22日至31日,被告人敖亮利用其在江夏区公安分局工作的身份取得武汉市洪山区林寒科技经营部业务员刘干的信任,冒用江夏区公安分局名义,采取支付一半货款提走全部货物的方式,先后四次与刘干签订电脑及配件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50779元,后被告人敖亮以每台低于上述经营部所给价格人民币200元至1100元的价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被告人敖亮支付刘干人民币33979元,销赃余款用于个人开支。后刘干多次催要余款人民币116800元,被告人敖亮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底,我经朋友陈威介绍认识了敖亮,我、陈威与敖亮做了电脑销售业务,开始他给我们1万多元,之后十几天我们不停催款他才将余款还给我。5月中旬,敖亮打电话给我要买电脑配件,我嫌他钱难要推掉了。5月22日,敖亮又打电话给我,我开始不同意,后来他说是公安局的,我要他“拿货必须签订合同,要盖单位的公章”,他说“盖不了章,但能够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我在公安局上班,我的情况你了解,我不会跑的”。我就同意了。我们起草了一份价值35220元的电脑购销合同,我将电脑送到江夏区谭鑫培公园处,他在这里接的货,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我把他身份证扣下了。合同内容要求先付5000元,余款10天付清,但他没有交预付款。他还说金口街派出所需要15台显示器,我叫他明天拿货。
5月23日,敖亮和他妹夫到广埠屯电脑大世界楼下,打电话向我要货,我问他为什么没有给昨天的定金,他说货要得急。我将准备好的15台AOC型显示器搬到他车上,并将起草好的购销合同给他,我看到他车上还有其他好多货,他说“看我很有实力吧”,接着他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货款共计11985元,他提出连同第一次的预付款一起给,但后来都没给。期间我多次打电话向敖亮要钱,他不是说很忙就说局里有事,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5月30日,敖亮主动找到我,说分局领导下达指令,要求12个派出所升级部分电脑,他给1万元定金,要我给他7万元的货。我要求先支付前面的货款,他说货齐了一起给钱,我就同意了。我又起草一份合同,他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我将他要的货给了他,他给了3万元,说有之前三次的定金1.5万元,其余的钱算第一次的货款,余款明天一起付款。货物主要是CPU等电脑配件,共计价值75380元。我要求2天内支付2万元预付款,余款3天付清。因为他累计的欠款愈来愈多,我要求他尽快付清。当天下午,敖亮打电话说分局车管所要6套联想牌电脑及显示器,我问以前的钱怎么办,他说把货送过来可以拿钱或者明天拿钱,我就相信他了。我将电脑送到江夏区公安分局门口,敖亮要我们一起将货送到车管所,他说第二天给钱,我和我老婆有事先离开了。我的朋友后来打电话说敖亮在半路上找理由把他支开了,不知道货送到哪里了。5月31日,我起草了第四份合同到敖亮办公室,他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说等车管所的钱批下来再付给我。货款共计28194元。后来我就一直找他催款,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6月26日,我找到他,他写下一张欠条,内容是:江夏区公安分局欠林寒科技人民币135000元,定于6月30日预付60000元,余款75000元于7月26日付清。期间他先后给我1500元、3000元、4000元、9700元。7月26日他没有将余款付清,我觉得他在骗我,就报案了。敖亮还欠我116800元。
最开始要账时,我知道敖亮在江夏区公安分局上班。有一次到过他的办公室,我问他是负责什么,他说在办公室上班,在单位很有分量。我就相信他是正式干警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敖亮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电脑,他送来两台全新的宏基牌台式机(I3型号和I5型号),我以每台1600元的价格收。几天后,他说有宏基牌的I3型和I5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和三星牌显示器,我们谈妥I3型号的1600元、I5型号的2100元、显示器650元。后敖亮卖给我和涂某3万元的电脑。按照市场价I3型号的2700元、I5型号的3100元、显示器850元。后来,我又几次从敖亮处收购了部分电脑,价格与之前的差不多。涂某和魏某分别从敖亮处收购了一百多台电脑。魏某知道价格比市场价便宜200元至700元。
3、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今年4、5月份,我从敖亮处一共收购了一百多台电脑及其他配件,每台价格比我的进货价低200元至300元,比市场价低500元至600元。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我和陈某、敖亮交易电脑6次共128台。我们谈好联想I3、I5型号的价格分别是2300元、2800元,比市场价分别低300元、400元。后来我通过淘宝网卖给别人了。
5、电脑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证实,2013年5月22日、23日、30日、31日,敖亮以江夏区公安分局名义从刘干所在的武汉市洪山区林寒科技经营部购买联想牌电脑、显示器、电脑配件等物品共计价值150779元,敖亮收到货物。
6、欠条证实,敖亮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是江夏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22日至5月31日拖欠武汉市洪山区林寒科技经营部货款135000元,定于6月30日付款60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26日前付清。
7、被告人敖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底的时候,胡俊一直催我还钱,我就想到其他厂家骗电脑低价卖出去还胡俊的债务。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刘干,开始从刘干处买了二次货共11万元左右的电脑配件,后来卖给陈某,陈某给我9万元,连同从胡俊那里骗来的1万多元一起给了刘干,共计11万元左右,就不欠刘干的钱了。过了几天,胡俊见我不还钱就停止供货,我就想再骗刘干的货。2013年5月22日、23日、30日、31日,我先后四次以江夏区公安分局的名义与武汉市洪山区林寒科技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从他经营部拿了15万元左右的电脑配件,然后将这些电脑及配件卖给陈某、涂某,之后我将所得的9.3万元交给胡俊。签订这四份合同时,双方协商在签订合同的1至2日内,我必须付他5000元至20000元的预付款,但我没有履行。我当时就是想套他的货,然后将卖的钱还胡俊。期间刘干经常找我还钱,我找各种理由推迟还钱期限。6月26日,我没办法打了一张欠条给他,内容是欠他的货款135000元,定于6月30日先预付60000元,余款7月26日前还清。但我后来也没履行。7月21日左右,刘干催着要钱,我就先后还给刘干18200元,目前欠他116800元。
三、被告人敖亮、胡俊、万高生、罗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俊为了从被告人敖亮处要回货款,以偿还其拖欠被告人万高生的欠款,被告人胡俊便邀约被告人敖亮、万高生至其租住的位于武汉市城建学院附近的“07靓饮奶茶店”进行通谋,由被告人敖亮以江夏区公安分局的名义骗取他人电脑,由被告人万高生提供预付款以便被告人敖亮行骗,并约定骗得电脑交由被告人万高生销售处理。在此务工的被告人罗某亦知晓被告人敖亮、胡俊、万高生通谋诈骗他人电脑。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敖亮利用其在江夏区公安分局工作的身份,取得武汉中兴力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殷勇的信任,冒用江夏区公安分局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总价款人民币627900元的电脑采购合同(标的为138台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并先行骗得1台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样机。为进一步骗取殷勇的信任,被告人胡俊指使被告人罗某私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印章,由被告人敖亮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后被告人一伙采取支付一半货款提走全部货物的方式,由被告人万高生通过被告人胡俊、敖亮将人民币300000元支付给殷勇,骗得128台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余款人民币282400元未支付。被告人万高生将上述电脑予以销赃,将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分给被告人胡俊,余款自己分得。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敖亮又从殷勇处骗得价款人民币118550元的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13台(含上述未交付的9台)、联想牌启天M4320型台式机19台,后予以销赃(其中7台联想牌启天M4320型台式机价值人民币23800元,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赃款用于个人开支。经鉴定,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138台价值人民币572700元;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4台价值人民币16600元;联想牌启天M4320型台式机19台价值人民币64600元;上述印章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殷勇的陈述证实,我通过朋友赵经理认识敖亮的。赵经理说江夏区公安分局要购买一批笔记本电脑。7月中旬,赵经理将我带到敖亮在江夏区公安分局的办公室,敖亮提出江夏区公安分局需要配备一批笔记本电脑发到各派出所。7月16日,敖亮还到我公司去考察并督促尽快提供电脑。17日,敖亮又打电话说分局领导在催办此事,提出要看样机。次日,我安排人员送去一台联想牌E431型样机到江夏区公安分局门口给敖亮。19日,敖亮再次催货,我提出签订合同,他没答应。7月20日,敖亮说领导在值班,可以把合同订下来,并提出要到我公司来签订合同。当天下午,在我公司内,双方起草一份购销合同,敖亮需要购买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138台,每台4550元,共计62.79万元,并提出要他自己提货,付款50%,余款15日内付清。我和敖亮各自代表单位签字。第二天,敖亮在合同上加盖“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公章,我也加盖公司公章。我通过侧面了解到敖亮在江夏区公安分局负责数字化网络工作,他没有提供江夏区公安分局的书面委托书,分局领导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他说领导已经委托他了,并且单位加盖公章了,我就相信了。7月23日11时许,敖亮到我公司楼下,将128台电脑提走,当时付款28万元,第二天又付2万元。另外,在7月22日敖亮又拿走12台启天联想电脑、4台联想牌E431型电脑,25日,再次拿走7台启天联想电脑,共计货款8.51万元,敖亮写了一个8.51万元的收货收条,答应第二天付款。但余下41.3万元都未支付。我多次打电话要求付款,敖亮总是找各种理由应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7月29日,我拿着合同和收条到江夏区公安分局找敖亮,敖亮总是搪塞,晚上就不接电话。第二天,我报案了。
2、证人孙波的证言证实,我是胡俊的同学。2013年7月的一天,我到胡俊位于武汉市城建学院附近的奶茶店找他,当时店内姓万的和姓敖的在柜台旁聊钱的事情,胡俊、姓罗的也在旁边,姓万的对姓敖的说:一定要把钱还给胡俊。姓敖的说:那只有继续骗。姓万的说怎么骗。然后他们说南京、上海有公司可以骗。姓敖的说:没有启动资金。姓万的说:如果真的想搞,我可以先付钱。后来他们又一起去吃饭,饭桌上姓万的给姓敖的打气,让他不要怕。在场的都知道在聊骗人的事情。当时姓罗的也在饭桌,知道谈的事情。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照片证实,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敖亮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三潭路潭西里6号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家中的卫生间查获一枚“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印章以及二盒印泥;另查获电脑机箱、显示器、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依法进行扣押。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138台价值人民币572700元、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4台价值人民币16600元、联想牌启天M4320型台式机19台,价值人民币64600元。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敖亮家中扣押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红色橡皮印章送检,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
6、购销合同、收据、收条证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敖亮以江夏区公安分局的名义与殷勇所在的武汉中兴力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采购138台E×××××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总价款627900元,敖亮支付30万元预付款,并于7月24日交货的合同。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万高生是与被告人敖亮、胡俊一起商量诈骗他人电脑的人。
8、收条证实,被告人敖亮于2013年7月25日从殷勇处收到19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和4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货款共计81200元。
9、欠条证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胡俊从被告人万高生处借款2万元,用于被告人敖亮从殷勇处骗取电脑所提供的部分定金。
10、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7月18日、24日,万高生分别汇款2万元和8万元至胡俊账上。
11、被告人敖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被胡俊从家中带到藏龙岛还钱,在路上他逼我还钱,还用路边的木条打了我两下。在胡俊的奶茶点,胡俊接了一个电话告诉对方地址,半个小时左右,姓万男子及其朋友到奶茶店。当时奶茶店内有我、胡俊、罗某、姓万男子及其朋友。胡俊先和姓万男子单独说了一段话,然后胡俊说:“他差我70万元,他没钱给我就没钱给你。只有让他去骗货给我们,我们俩再卖”。姓万男子说只要有货,销都不是问题。胡俊接着说他本人没有钱,没有启动资金。姓万男子说启动资金由他来给,最好第一笔付全款,他拿得出来。接着对胡俊说:你在广埠屯留意一下,看哪个公司好搞。胡俊同意并说这些天由他看着我,不会让我跑的。晚上我们五人一起在饭馆吃饭,胡俊跟他们说我是在江夏区公安局做事。姓万男子说:“你有这个平台,就以公安局的名义好骗电脑。”在奶茶店和饭馆谈骗电脑的事时,罗某都在现场。
2013年7月6、7日左右,胡俊在他的奶茶店内跟我说:你以公安局的名义找其他的商家签合同,由他出资按总价的一半先付现金给别人,然后把货卖掉,多骗几家。胡俊让我先叫商家到我公安局的办公室谈,然后叫我刻一枚江夏区公安分局的公章,这样别人以为是和公安局做生意。当时罗某在现场,他也同意胡俊的方案。胡俊让我用手机把江夏区公安分局的公章印模拍下来发给他,我将公章印模拍下来发给罗某,然后他让罗某去刻好交给我。然后我通过赵建设联系了殷勇,先在我的办公室谈的,签订购货合同,采购138台电脑(总价60多万元),我是以江夏区公安分局的名义签订的,然后在合同上盖上假公章,之后我就讲公章放在我的租住地了。开始殷勇发了128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给胡俊,胡俊通过我给殷勇28万元现金。整个过程胡俊都在场。货是7月22日发的,给胡俊处理了。几天后,殷勇将剩下的9台电脑送过来,我要陈某把货接走卖给他,陈某给我2.3万元,我将其中2万元给殷勇了。这138台电脑价值62.79万元,殷勇的报价是每台4550元。后来我又要殷勇再发给我19台台式电脑和4台笔记本电脑,其中12台台式电脑和4台笔记本电脑我给了高柯,7台台式电脑卖给陈某,总价8.6万元。
商量好诈骗的事情后,签订合同前胡俊要我拿样品给他看,当时胡俊还给万高生打电话说样品送过来了,要把钱准备好之类的话。殷勇交货时胡俊在现场打电话给万高生,要万高生准备钱和车,然后由我去见殷勇,当天殷勇交了128台电脑,支付给殷勇的28元定金是万高生给的。余款没有给殷勇。
12、被告人胡俊的供述证实,为防止敖亮逃跑,我就安排罗某长期看住敖亮。2013年6月底7月初,我在我的奶茶店内用水管打了敖亮两下,要他还钱。他提出可以用货来抵欠款,用同样的方式骗别人的电脑,但要先付一部分定金,我答应他了。第二天,我问他是否找到供货商,他说找到联想的供货商,要求到公安分局谈,我就说以前怎么骗我的就怎么样办。后来敖亮问我需要什么样的配置电脑、什么价格。我说要I5的配置。第二天他说谈好了,需要30万元预付款,要我准备钱提货。我怕被骗要他拿来1台样机看了一下。我跟敖亮说这个电脑市场价4300元,给我3500元。后来敖亮骗了128台笔记本电脑,我以每台3500元收购,后来我将电脑放在万高生处。
7月初,在奶茶店商量过程中,当场有我、敖亮、罗某、万高生、孙波等,他们都听到商量过程,敖亮提出要用他骗我的方式继续骗别人电脑来还钱。我提到“你骗别人需要本钱,你又没有钱”敖亮提出要我们出钱,我也欠万高生的钱,万高生提出由他提供启动资金,骗来的电脑由他处置。处理完后,按照回收价给敖亮,再由敖亮将钱还给我。之前我告诉过万高生说敖亮是江夏区公安分局的。万高生还说过“资金、销售我都有,我们不会出面,敖亮有公安局这个身份,电脑好搞点。”接着,万高生与敖亮还单独商量过一会。在敖亮找到殷勇把购买电脑的事情商量好后,敖亮把电脑型号和价格都报给我和万高生(万高生的收购价是3600元每台),敖亮拿了1台样机到奶茶店给我、万高生、罗某看,经他们确认并准备好现金。印章是我要敖亮将印模发给罗某,让罗某去刻的。罗某将刻好的章子交给了敖亮。后来敖亮找到殷勇签合同,这个合同我和万高生都看了。然后殷勇把货运到武汉未来城,万高生见到货后付给殷勇28万元现金(之前万高生已经给我2万元作为定金,当时一起交给殷勇的)。然后货都给万高生卖了,他给我10万元,另外抵了我欠他的6.4万元货款。
1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敖亮欠胡俊70万元,而且胡俊还经常要我找敖亮催还钱,但敖亮一直没有还钱。今年7月上旬,敖亮用微信发给我一张江夏区公安分局行政公章的图片,然后敖亮要我按照样子去伪造公章,我意识到敖亮会拿伪造公章去骗人就没有答应,因为胡俊之前告诉我敖亮总是以江夏区公安分局名义从胡俊手中骗货,敖亮还向胡俊出具过带有公章的文件。但胡俊又打电话给我要我去刻章,叫我其他事不要管。我就到广埠屯花25元刻了一个公章,不记得是交给了敖亮还是胡俊。此外,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胡俊叫敖亮和万高生来奶茶店谈债务的事情。因为敖亮欠他钱,而胡俊又欠万高生的钱。万高生还带了一个人来,胡俊、敖亮、万高生三人在店子后面谈债务的事情,一起商量如何骗别人。晚上大家一起吃饭时,他们也商量如何骗人的事情。
14、被告人万高生的供述证实,7月中旬,我接到胡俊电话要我去藏龙岛拿钱。晚上18时许,我带着员工秦伟一起到胡俊的奶茶店,当时店内有罗某和一个胖子。我向胡俊要钱,他把一张70万元的欠条给我看,说别人欠他钱。我说只要你欠我的钱。他指着胖子说他欠我的钱,提出能不能用电脑实物还我钱,我同意。胡俊提出要我把多的货款给他,我也同意了。后他们商量如何骗货,但都没有资金。最后商定由我出资。然后我、胡俊、胖子、罗某一起吃饭。大约一个星期后,胡俊打电话说他拿到一批联想牌E431型电脑,我出每台3600元的价格。他要我给他2万元定金。几天后,胡俊要我准备30万元,说有128台电脑。我又准备28万元,接着他把电脑运到未来城,我在那里和他以及一年轻人碰头,我和胡俊清点有128台,我将钱给胡俊。年轻人说要一二天内将余下货款付给他。这批电脑市场价是4550元左右(不含税价4200左右),我后来将这些电脑以每台3620元的价格在网上卖给他人了。扣除首付款30万元和胡俊欠我的6.4万元,剩余10万元给了胡俊。
四、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敖亮将从胡俊、刘干处骗得的电脑及配件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所销电脑及配件是全新正品行货,没有提供销售发票、单据等凭证,且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明知上述电脑及配件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6850元、96750元、125950元。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敖亮分别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公路小区、武汉市武昌区石洞街街心公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在被告人敖亮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附近将被告人胡俊抓获;同日,在被告人胡俊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武汉群光广场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同日,被告人涂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魏某到江夏区公安分局投案;同年8月29日,被告人万高生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阜华大厦B座23楼志翔科技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敖亮的证言证实,我在江夏区公安分局工作。我从胡俊手中拿过多次货,共计300多台电脑,还有其他配件。价值130多万元左右。第一次拿的30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每台2700元,后我将这30台电脑拖到陈某那里,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我当时因为小孩要读书,家里开支困难,就想套一些钱自己用,先赊一批电脑,然后卖给陈某这些收电脑的人,我将一部分钱给胡俊,自己留一部分用。因为我赊款有7至10天时间,我就在个期间采取先预付部分定金从胡俊处拿货,但每笔尾款都没有支付给他,然后就用销赃给陈某、涂某、魏某所得赃款去补欠胡俊的货款,结果越欠越多。
胡俊给我的电脑市面价肯定高于2700元,我卖给陈某等人的价格明显少于胡俊给的价格,一般少于市场价的1000元至1500元左右。最开始陈某问我电脑的来源,我骗说是一个朋友的,他说只要不是偷抢的都要。到了五月中旬,我就直接对陈某说是为了填平开始的账才这样做的,他还是同意收了。我一共卖给他一百三十多台电脑。此外,我还将一百多台电脑卖给涂某,涂某是陈某介绍认识的,刚开始他问我电脑的来源,我说不是偷抢的,到5月份,我告诉他实情,他也照样收我的电脑。
我从胡俊处拿的价值130多万元的电脑及其配件和刘干处骗来的电脑都卖给陈某、涂某、魏某了。单独卖给陈某十二三次电脑,收了38万元左右;卖给涂某三次,收了22万元左右。卖给魏某六次140台电脑,收了20多万元,每次都是魏某给陈某钱,陈某再给我的。在陈某介绍魏某来之前我就告诉陈某电脑是骗来的,陈某应该告诉魏某了。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敖亮是初中同学,我知道他在江夏区公安分局上班,负责分局内的电脑维修。2013年3月份,敖亮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电脑,他送来两台全新的宏基牌台式机(I3型号和I5型号),我以每台1600元的价格收,他走之前说:下回拿电脑,要先给钱后给货。几天后,他说有宏基牌的I3型和I5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和三星牌显示器,我们谈妥I3型号的1600元、I5型号的2100元、显示器650元,他要我至少准备4、5万元。由于我店内没有那么多钱,我就找到涂某,说朋友有宏基等品牌的货,涂某问我价格,我把敖亮的报价告诉他了。我们商量,涂某出3万元,我出1万元,然后电脑他卖,我与他三七分,我每台电脑提成150至200元。敖亮坐“面的”将电脑拖到我店子,发现只有3万元的货,敖亮说下回补上。我将电脑拖到涂某那里了。按照市场价I3型号的2700元、I5型号的3100元、显示器850元。
3月底,敖亮说他有货要我准备7、8万元。我出了2万多元、涂某出了4万多元共7万元,经清点有:宏基笔记本电脑I3型号和I5型号各15台,宏基牌显示器十几台,宏基牌台式机4台。事先谈好的价格是I3型号的1600元、I5型号的2100元、显示器650元、台式I3型号的1600元,根据这个价格他还差我2万元的货。
4月份,涂某找到我说他接到一笔单子,需要电脑。我与敖亮联系,他要我准备5、6万元。涂某出了5万元,我全部交给了敖亮,敖亮把货送过来后我将货带到涂某店内,经清点有:I3、I5型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10台(价格分别是1800元、2400元)、台式机10台(价格1800元)。
4月中旬,涂某说要一百多台、件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配件。我问敖亮,敖亮说要准备6、7万元,我和涂某分别出2万元和4万元。敖亮送来联想牌G480、Y480型号笔记本和宏基蜂鸟型笔记本以及宏基其他型号等电脑,多少台我记不清了,只送来了几千元的货,差我几万元的货,价格与之前的差不多。
5月份,涂某说需要60多台联想牌笔记本,我问了敖亮,敖亮要我准备10万元。我和涂某分别出了2万元和7万元。敖亮送来50多台电脑,30台I3型号、10台I5型号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台式机10台,但还差1万元的货,价格和之前的差不多。
5月份,我个人单独从敖亮处拿了两次台式机,第一次我给他2万元,拿了宏基牌I3型号电脑6台,但差我1万元的货;第二次给他2.7万元,拿了宏基牌I3型号电脑4台和2台蜂鸟型号笔记本电脑,但差我1万多元的货,共差2万多元的货。因为敖亮每次都差货,我自己单独以及我与涂某共同从敖亮拿的电脑,共计欠我6万元。
我的钱全部给敖亮拿货了,但他又没货又没钱给我。4月中旬,做电脑生意的魏某找我问有无便宜的机子。我从涂某那里拿了宏基牌笔记本等电脑给他看,敖亮在场,并说电脑是他提供的,因此魏某知道我卖给他的电脑从敖亮那里拿的。后来,魏某通过我从敖亮那里拿了6次货,有100多台电脑。当时敖亮欠我6万元,我想让敖亮卖货给魏某,我好向敖亮要钱。5月份,魏某找我收电脑,我联系敖亮,敖亮要我准备9万元。魏某开始不放心,我提出我出2万元他出7万元,他同意了。敖亮叫我们到广埠屯拿货,敖亮拿来的都是华硕牌的电脑,至少有11万元的货。我将9万元给敖亮。几天后,敖亮把以前欠我6万元还了我。这批电脑有40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型号有I3、I5型号)、18台21寸三星显示器。敖亮拿到货后,把我以前出的2万元给我了,魏某补上4万元(魏某出了11万元)。魏某知道价格比市场价便宜200元至700元。魏某把这批电脑卖出去,可以赚3万元。
后来4次都是魏某找我要收便宜电脑,我就联系敖亮,同样是敖亮要我先拿钱,我跟魏某共同出钱(他出大头我出小头,我基本是1、2万元,他出5至7万元),接着我将钱交给敖亮。这4次的货物都是魏某拿走了,我只是从敖亮手中拿到他之前欠我的部分钱。
敖亮多次卖电脑给我,电脑都是正版全新的,价格都明显低于市场上的进货价,敖亮没有提供电脑的单据、发票证明电脑的来源。敖亮第一次卖两台电脑给我时,我问过电脑的来源,他没有告诉我,我怀疑来历不明,但我是商人想占便宜。
我从敖亮处收购的宏基N4610型台式机主机10台、23英寸显示器一台、联想牌I3、I5型号笔记本各1台(记录清单中的第六次);宏基N4610型台式机主机10台、23显示器7台、硬盘3个,处理器2个,内存5根(第七次),这些都是我都自己处理了。我收购的每台电脑要比市场价低300元不等。涂某的生意是我介绍敖亮认识他的,所以涂某答应每台按100元至300元给我好处费,但涂某实际上不是按时给我钱,他还欠我2万多元。
3、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证实,今年4月份,陈某找我说他有便宜电脑,我同意收。几天后,他拿来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3型),我以2600元收的(市场价2750元,我赚了150元);另一台是V系列的,我以3800元收的(市场价4200元,我卖了4100元)。之后他说要收就10台、20台收,我说只要保证货源和质量问题。他从我这里借钱,用于他店内的资金周转,他再把电脑卖给我抵借款,我每次借钱时会告诉他我要什么型号的电脑,如果他要借钱,这钱就相当于定金,没有我要的型号就算我借给他的钱。他说只有宏基牌I3、I5型号电脑和联想牌G480I3、I5型号电脑,我们谈的价格是宏基牌I3、I5型号分别2050元、2300元;联想牌G480的I3、I5型号分别是2200元、2480元。从4月到5月之间,他跟我交易了5、6次,每次少则10台多则25台,共交易了100余台电脑。宏基牌I3、I5型号的市场价分别2400元、2900元;联想牌G480的I3、I5型号分别是2700元、3100元。
在与陈某要钱过程中,我知道是江夏区公安分局的敖亮给他的,我就与敖亮直接联系,因为敖亮给的货价格会更低。今年5月初的一天,我联系敖亮想从他那里拿货,他说他的货是卡货(就是国内生产以出口国外名义骗取国家补贴的,但实际没有出口,被海关卡了,他通过关系拿到的)。我从敖亮和陈某处拿货时,他们的电脑价格低于市场价,我担心过这些货的来历,但他们的货便宜质量又好,我就都收了。今年5、6月份,我和敖亮有过4、5次商谈收购电脑以及电脑价格的事,他提出他有货源但要先交定金,我同意了。按照我与陈某交易的方式,我先借钱给他,他有电脑了就用电脑抵借款。我们商谈的价格是:宏基牌I3、I5型号的价格分别2050元、2300元;联想牌I3、I5型号分别是2200、2480元。我与敖亮交易两次共50台。第一批货30余台:宏基牌和联想牌I3、I5型号的,价格与我们商谈的一样;第二批货的价格是与陈某的一样,每台要高出200元。我将电脑卖给广埠屯电脑城的宋涛和李薇了。我获利大约75000至85000元。我从陈某、敖亮处收购的电脑都是独立包装的新机。
2013年5月29日,我从敖亮处收购的宏基牌V5一471型的笔记本电脑30台,我付给他62000元(单价每台2066元左右),按市场价需要85000元左右(每台2833元左右)。
我从陈某或者敖亮处收购电脑的价格比我的进货价低200-300元每台,比市场价低500-600元,电脑都是正品行货新品未开封的,陈某、敖亮都没有提供给电脑的发票、单据等书面凭证。
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至7月间,我和陈某交易电脑6次共128台。4月中旬,陈某叫我到他店子里去,他给我联想、宏基牌笔记本电脑8台,我们谈好联想I3、I5型号的价格分别是2300元、2800元(市场价分别是2600元、3100元),另外还有宏基牌的,我共给他1.5万元。后来我通过淘宝网卖给姓吴的了,获利八九百元。4月下旬,我带6万多元和陈某到广埠屯,经清点:宏基牌笔记本电脑I3、I5型号25台,我和陈某商量的价格分别是2200元、2800元(市场价分别是2600元、3100元),我以2400元、3050元在淘宝上卖给一个姓吴的,获利5600元。几天后,我也是带6万多元和陈某到广埠屯,经清点:宏基牌笔记本电脑I3、I5型号各15台,我和陈某商量的价格分别是2200元、2800元(市场价分别是2600元、3100元),我以2400元、3050元在淘宝上卖给一个姓吴的,我获利6750元。5月中旬,陈某叫我带4万元去他店子,有一辆“面的”拖货过来,我和陈某清点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I3、I5型号各15台,我和陈某商量的价格分别是2200元、2800元(市场价分别是2600元、3100元),共计7.5万元。我将电脑卖出后,把余款给他。我以市场价在淘宝上卖给一个姓曹的,获利1.35万元。5月下旬,我带6万元到陈某店子,经清点:宏基牌笔记本电脑I3、I5型号各12台,我和陈某商量的价格分别是2200元、2800元(市场价分别是2600、3100元),共计7.5万元。我将电脑卖出后,把余款给陈某。我以2400元、3050元在淘宝上卖给一个姓吴的,获利5400元。
7月中旬,我和陈某到江夏区人民医院停车场,我给他3万元,他带来9台联想牌笔记本I5型号电脑,我和陈某商量的价格是2800元(市场价是3100元),最后是2.5万元成交。我以3050元在淘宝上卖了,获利2250元。
每次都是陈某叫我去拿电脑,我出的钱都给陈某了,他是否出钱不清楚,我一共从他处收购电脑128台,获利23700元。陈某给我的电脑都低于市场价,我怀疑过电脑来路不明,但我为了获利都收了。
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敖亮、胡俊、万高生、罗某、陈某、涂某、魏某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实,敖亮于2009年9月与江夏区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至江夏区公安分局警务指挥室,协助民警对分局内部网络进行维护。2013年8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万高生、陈某、涂某、魏某的到案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武昌区石洞街街心花园将被告人敖亮抓获;后被告人敖亮协助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附近将被告人胡俊抓获;被告人胡俊协助公安机关在武汉群光广场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0元、96750元、30000元。此款按比例应发还胡俊人民币150978.43元、武汉市洪山区林寒科技经营部人民币29716.36元、武汉市中兴力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6055.21元。被告人胡俊另行退赃人民币5371.57元,加上上述应发还的人民币150978.43元,共计人民币156360元,被告人胡俊自愿将此款退赔武汉市中兴力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6350元,余款2万元缴纳罚金。被告人万高生自愿退赔武汉市中兴力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6350元,被告人胡俊、万高生均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亮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敖亮、胡俊、万高生、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涂某、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敖亮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敖亮与胡俊之间采取口头约定的合同方式进行交易,事后补签了合同,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中,被告人敖亮利用其在江夏区公安分局工作的身份取得胡俊的信任,虚构了自己卖电脑挣钱的事实,在与胡俊进行的第一次交易,就将每台电脑以低于胡俊所给价格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补签的“购买合同书”,从其形式表现和被告人敖亮至被抓获的2013年7月30日期间仅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表现,实质是诈骗结果的反映,其诈骗行为从2013年3月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已经完成。故被告人敖亮及其辩护人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敖亮骗取武汉市中兴力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所得款已支付给胡俊,应计算为诈骗胡俊的退赃款的辩护意见,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敖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胡俊,是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俊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俊与被告人敖亮有通谋进行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具体实施了前期部分货款的交付和诈骗财物接收的主要作用,并从中“获利”,不符合从犯的法律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俊的辩护人认为合同诈骗的数额应当认定231200元及被告人万高生的辩护人认为合同诈骗数额是1312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俊、敖亮、万高生、罗某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标的是138台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572700元,其中的9台电脑虽由被告人敖亮处置,但仍应计算在共同诈骗的数额中,扣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万元,合同诈骗财物价值是272700元。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俊协助抓捕被告人罗某,是立功,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及全部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万高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高生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高生明知被告人敖亮、胡俊诈骗他人财物还积极提供诈骗资金、处置诈骗财物,从中“获利”,不符合从犯的法律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高生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大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涂某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敖亮、胡俊、万高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胡俊、万高生的作用相对被告人敖亮较小;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敖亮、胡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敖亮、胡俊、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万高生、罗某、涂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俊、万高生、涂某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陈某退赔大部分赃款,被告人魏某退赔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敖亮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胡俊、万高生、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8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胡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万高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八、已追缴赃款人民币308471.57元,发还武汉市洪山区林寒科技经营部人民币29716.36元,发还武汉市中兴力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78755.21元。
九、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60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曾 波
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