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仲崇月与邱志高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沭胡民初字第0637号
原告仲崇月,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廷茂,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志高,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月委托代理人蒋廷茂、被告邱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昊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受雇于被告邱志高承建的沭阳县大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的工地上做杂工。2012年8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上楼准备清理杂物时,由于被告没有配置相关安全措施,原告不慎从楼梯上滑落,致腰部受伤,被告先后带原告到贤官卫生院、私人诊所进行治疗,后原告入住沭阳县中医院,治疗14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50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4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共计111861、36元。
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做杂工是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和大鹏公司订立了一份口头合同,由被告分包该厂房的部分工程,该工地的安全防护措施由大鹏公司负责,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对其所受的伤害,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另原告所做的工程是由大鹏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原告也应向大鹏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雇佣被告在其承包的位于沭阳县贤官镇赵集村工业园的工地上做杂工,2012年8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手持工具打扫建筑碎垃圾,从一楼往上行走到二楼楼梯口处不慎滑倒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先由被告带到沭阳县贤官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原告因该伤情入住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继续卧硬床休息,每两周门诊复查,休息三个月,后原告到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505.36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的家庭户口性质是农村居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63号人体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仲崇月外伤致胸12、腰4椎体前缘压缩达1/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5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85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收费收据、用费清单、卫生服务站处方单、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从楼梯口摔落致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工作场所无安全防护设施,在工作时疏忽大意,对其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从楼梯口滑倒摔落致伤,存有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情况,确定由仲崇月、邱志高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分别确定为5010元、4008元、200元、2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其应与大鹏公司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仲崇月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5010元、护理费400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4404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2129.36元,由被告邱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703.48(邱志高已支付的1000元应在该款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