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岳华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东商初字第541号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新区。机构代码:16481214-4。
法定代表人王鹏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新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住该行。
被告岳华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某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岳华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华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岳玉林由被告岳华治担保,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35‰,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936.71元(截至2009年1月31日)及2009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岳华治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岳玉林由被告岳华治担保,与东营市东营区西范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西范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西范信用社于2006年4月25日向岳玉林贷款10000元,偿还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的不一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835‰,被告岳华治为岳玉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西范信用社于2006年4月25日将借款10000元支付给岳玉林。借款到期后,岳玉林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西范信用社于2006年6月8日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原告承继。庭审中原告以借款人张松海已经死亡为由,撤回了对张松海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各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范信用社与岳玉林、被告岳华治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西范信用社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西范信用社的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岳华治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岳华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华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936.71元(至2009年1月31日)及自2009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寿军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