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唐某盗窃公私财物一案

【案例摘要】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东刑初字第41号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邹城市。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唐某窜至中国石油大学图书馆4楼,从9号储物柜盗窃诺基亚7360型手机一部,价值348元。
2、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唐某窜至中国石油大学学生宿舍楼1号楼223房间,用捡来的钥匙开门后入室盗窃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80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唐某再次窜至该房间欲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博文、陈颖、张贺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3428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为将来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国明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