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胜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176号
原告:刘胜明,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组织机构代码:78409032-2。
负责人:艾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胜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商业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明诉称: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对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所有的车辆冀JH1083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为南皮县汽车运输队业主。
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杨绪华驾驶南皮县汽车运输队所有的车辆冀JH1083、冀JLJ30挂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与红磡领世郡门口,因驾车不慎,车辆前部与停在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灯的杨峰驾驶的京P8RD96后部、刘学岭驾驶的津K99299车左侧接触,造成三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杨绪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由于本次事故,原告产生三部分损失:一、本车车损5600元;二、赔偿第三者车辆京P8RD96的损失包括车损267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600元、定损费1200元;三、赔偿三者津K99299的损失包括车损1374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300元、定损费600元。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应按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66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绪华驾驶证、冀JH1083行驶证、冀JLJ30挂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定损费、救援费发票、赔偿凭证、修车发票等。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等程序性费用,对车损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的委托,未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报告只能作为一个参考,不能证实实际修车的费用。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保单副本复印件、条款说明书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合同送达签收书复印件及投保确认单。
经审理查明: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刘胜明为业主。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对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H1083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0日0时至2014年10月9日24时。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保险合同,由后者对冀JLJ30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3日0时至2014年1月2日24时。
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杨绪华驾驶南皮县汽车运输队所有的车辆冀JH1083、冀JLJ30挂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与红磡领世郡门口,因驾车不慎,车辆前部与停在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灯的杨峰驾驶的京P8RD96后部、刘学岭驾驶的津K99299车左侧接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杨绪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被保险车辆冀JH1083车损为5600元、第三者车辆京P8RD96车损26700元、三者津K99299车损13740元,同时,京P8RD96支付救援费500元、拆解费2600元、定损费1200元,三者津K99299支付救援费500元、拆解费1300元、定损费6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外,还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刘胜明系个体工商户“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业主,故刘胜明为适格原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冀JH1083车损5600元,第三者车辆京P8RD96车损267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600元、定损费1200元,三者津K99299车损1374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300元、定损费60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不能证实实际修车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第三者损失总计47140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4000元赔偿金后,为43140元。冀JH1083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度为100万元,冀JLJ30挂车的投保额度为5万元,按照投保比例计算,冀JH1083牵引车需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比例为20:21,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41085元,再加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本车车损5600元,合计46685元。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等程序性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胜明保险赔偿款46685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刘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