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许某交通肇事罪

【案例摘要】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5日14时50分,被告人许某驾驶鄂E1R93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宜昌市伍家岗区沿土峡公路往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镇村一组路段时,与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被害人万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万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2日死亡。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当场报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已经本院判决生效,正在强制执行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一的证言;书证到案说明、身份材料、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本院(2011)夷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医疗费单据、发还物品凭证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梅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