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董应龙与泰鑫矿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357号
原告董应龙。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董应龙诉被告泰鑫矿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董应龙申请,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3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泰鑫矿业公司在湖北杉树垭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980000元予以冻结。2014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应龙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聂邦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鑫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应龙诉称,2013年3月12日,与被告签定一份《磷矿运输合同》,约定我为被告承运磷矿石,被告按约定向我支付运费。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付被告运输合同押金100000元,并履行了承运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2014年1月20日止,双方进行清结,被告尚欠我运费808682元,同时约定不按期付款,本案所涉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应即退还运输合同押金1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借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付款和退还押金的义务,现诉请法院,要求第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808682元及押金100000元;第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8434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董应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董应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泰鑫矿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磷矿石,双方对运输费用标准、地点、结算方式、交付押金等权利义务的约定;
4、2012年3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运输押金收据,证明押金至今未退;
5、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对运输结算的对账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808682元和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的约定;
6、湖北杉树垭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外购泰鑫矿业公司次品矿结算表一份,证明湖北杉树垭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矿石款1752204.81元;
7、货物运输完工单1份,证明湖北杉树垭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运输费596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认为,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泰鑫矿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应龙与被告泰鑫矿业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签订运输合同之前,即有运输业务关系。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属续签合同,2012年3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董应龙运输押金在原合同到期后未退付,直接转为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运输合同押金。2014年1月20日,原告董应龙与被告泰鑫矿业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期间的义务进行清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运输费808682元。另约定被告如果不及时清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相应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拒付所欠运费和退还合同押金。原告董应龙遂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第一,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运费808682元及合同押金100000元;第二,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8434.10元。同时,原告还以被告在湖北杉树垭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到期债权,不及时清偿有恶意逃债之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湖北杉树垭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冻结9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应龙与被告泰鑫矿业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了清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的运输费808682元和因合同收取的押金100000元,应当及时清偿。在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运费及合同押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之主张,因为双方在结算时,虽对律师代理费只约定被告承担,对其数额约定不明确。但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根据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物价局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即案件的标的额超过10万元,按8000元加上超过10万元部分的5%计算,8000元+808682元×5%=48434.10元)计算而来的,况且原告的该项损失,是因被告不按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造成的,所以,该诉讼主张,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因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泰鑫矿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货物运输费808682元,退还原告合同押金100000元。
二、由被告泰鑫矿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43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6685元,合计人民币11685元,由被告泰鑫矿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万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元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