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常芝与李连起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小诉字第15号
原告孙常芝,女,满族。
被告李连起,男,汉族。
原告孙常芝与被告李连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38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6,510元,尚欠5,870元,并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3月至4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70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从事人寿保险销售工作并因此结识被告。2010年7月,被告欲购买原告经销的人寿保险,双方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保险金。2010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12,380元。后因被告未交纳保险费用致保险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原告6,510元,并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原告5,81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至4月付清。
另查,被告出具借据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凭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原告已依约交付被告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逾期拒不偿还剩余借款不妥。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8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连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常芝借款5,81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元,合计6,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原告孙常芝已预付),由被告李连起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子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欣
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