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大连德昌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洪涛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甘民初字第4525号
原告大连德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本松,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瑾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洪涛,男,汉族。
原告大连德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洪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德昌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7日两次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
被告金洪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大连市西岗区益源商行业主,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赊购原告白酒若干,货款总计16万元。被告另于2013年6月20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系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载明欠原告6万元,并于2013年6月24日还清;另一份系以大连市西岗区益源商行名义出具,载明欠原告货款16万元,于2013年6月27日还清。
另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后,未按承诺如期偿付借款及货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和16万元两张金额共计22万元的欠条,虽然其中16万元系因被告赊购原告货物形成的债务,但被告以大连市西岗区益源商行的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欠条,应当视为被告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日期偿还全部借款,借故拖欠不妥。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案涉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洪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德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保全费1,6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2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金洪涛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子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欣
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