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海涛、门林林抢劫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海涛,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门林林,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涛、门林林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涛、被告人门林林及其辩护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海涛、门林林与田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被害人米某某后,于2011年8月7日22时许,朱海涛、门林林等四人行至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西大门米某某开办的按摩店附近,田某某策划、布置抢劫方法后在店外望风,宋某某、朱海涛、门林林进入按摩店内,将米某某按倒在地,并用言语威胁其交出财物。三被告人抢得中宝手机一部,现金1300余元,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四被告人各分得300元现金;手机被宋某某据为己有,后丢失;银行卡被田某某扔掉。
2013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门林林抓获。2014年1月15日朱海涛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海涛、门林林及同案犯田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封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海涛、门林林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海涛辩称:其是受宋某某胁迫参与抢劫,系胁从犯;其没有将被害人推倒,且系自首。
被告人门林林辩称:其是受宋某某胁迫参与抢劫,系胁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门林林系胁从犯,建议对门林林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海涛、门林林与田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预谋抢劫被害人米某某后,于2011年8月7日22时许,朱海涛、门林林等四人行至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西大门米某某开办的按摩店附近,田某某策划、布置抢劫方法后在店外望风,宋某某、朱海涛、门林林进入按摩店内,将米某某按倒在地,并用言语威胁其交出财物。三被告人抢得中宝手机一部,现金1300余元,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四被告人各分得300元现金;手机被宋某某据为己有,后丢失;银行卡被田某某扔掉。
2013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门林林抓获。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海涛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海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来郑州打工,其便和门林林一起到郑州找宋某某,第二天上午宋某某对其和门林林说他知道一个店有个女的很有钱,让把她抢了,其和门林林就同意了,当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宋某某的那个伙计领着其到了要抢的那个店附近并进行了分工,后门林林先进去装作要按摩,过了一会其和宋某某就进去,宋某某就把灯和门关了,其就把那个女的推倒,宋某某就上去把那个女的嘴给捂住向她要钱,那个女的就从床铺下面拿了钱交给了宋某某,然后宋某某问那个女的要银行卡和密码,那个女的拿出了一张银行卡并说了密码,宋某某让其将银行卡交给他伙计,其便出去和宋某某的伙计一起到桐柏路上的一个银行取钱,但是因为密码不对没有取出来钱;后其四个人每人分了300元钱,剩余的100元钱吃饭,抢的那部手机宋某某一直装着。
被告人门林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7、8月份的时候朱海涛领着其到郑州找他的朋友一起打工,第二天上午朱海涛的朋友和一个三十多岁男子对其和朱海涛说他们准备抢一个开按摩店的女的,其和朱海涛都同意了,这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说因为他认识那个女的不能露面,后其四个出门到要抢的那个按摩店附近,其便按照这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的安排先假装去按摩,按了有十分钟后朱海涛的朋友和朱海涛一前一后就进来了,朱海涛的朋友把店里的灯关掉,朱海涛上前用胳膊勒住按摩女的脖子将她压倒,朱海涛的朋友就威胁她并把她的手机和钱要了出来,朱海涛的朋友还要了按摩女的银行卡并问了她密码,然后他把银行卡和现金都交给了朱海涛,朱海涛就出去找三十多岁的男子,其和朱海涛的朋友就在屋里看着那个按摩女,过了有十分钟左右三十多岁的男子给朱海涛的朋友打来电话说银行卡的密码不对,朱海涛的朋友就继续问按摩女密码,按摩女又说了一个密码,这时候其很害怕就对朱海涛的朋友说出去上厕所便走了,过了有七八分钟朱海涛的朋友也出来了,其便上前找他,这时候其听到按摩女喊叫便赶紧就跑了,后每人分了300元,剩下的钱和手机由三十多岁的男子拿着。
同案犯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5日早上6点钟左右其约了宋某某到郑州找其女友小云,后其和宋某某住进了董寨村对面的一个旅社,期间其对宋某某说准备抢米某某,但是其认识米某某不能动手,宋某某便说他自己也不行就给朱海涛打了电话让他来郑州玩,后朱海涛领着一个脸上长有疙瘩的男子找到了其,7日下午5点多钟其便领着他们去了冉屯村西大门附近,并对他们进行了分工后便到米某某的按摩店南隔壁的按摩店按摩,后朱海涛过来找其,其付了钱后便和朱海涛到煤仓北街东面很近的邮局取款机上取钱,但是密码错误,后其和宋某某会和后他说抢来1300元钱和一部手机,并把1300元钱交给其,其给每个人分了300元,宋某某把手机拿走了,其从米某某的手机里面记下了小云的手机号。
同案犯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田某某是一个村的,2011年8月初的时候其刚来郑州就和田某某联系上了,后田某某对其说要抢一个按摩女,并让其再找点人,其便给朱海涛打电话说让他来郑州打工,8月7日朱海涛和另外一个人“光头”到郑州了,后其按照田某某的安排对朱海涛他们两个说抢劫的事情,他们两个都同意了,到了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田某某领着大家到了按摩店的附近,田某某让进行了分工,按田某某事先说好的光头看了一下按摩店没有其他人按摩就进去了,按了不到两分钟朱海涛也进去了,其看见朱海涛进了按摩店后也跟着进去了,进去后其马上把店里的灯拉灭,朱海涛就迅速从按摩店里的沙发上起来把按摩女按倒用膝盖压着按摩女的背部,用手按着按摩女的头部,“光头”从按摩的床上坐起来了,朱海涛就一直按着按摩女不让她起来,其将按摩女的手机和银行卡要了过来,并问出来了银行卡的密码,朱海涛就拿着卡去找田某某,其和“光头”看住按摩女,将按摩女的钱要过来后其和“光头”就走了,后在约定的地点四个人碰面了,田某某说卡密码不对,其把从按摩女那抢的手机和钱给了田某某,田某某给每个人分了300块钱,剩的钱吃饭,田某某把被抢手机手机卡拿了出来,手机给了其。
2、被害人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8月7日21时40分许其在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西门其开办的足疗按摩店上班时进来一名穿黑色短袖的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其当时正在为一名客人按摩就让他等会再来,这名男子便出去,其为客人做完按摩之后进来穿紫色短袖的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其给这名男子按了七八分钟第一名到其店里的男子到其店里,过了一分钟另外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一进店就把灯关上了,那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就走到其身边用左手捂着其的嘴,用右手抓着其右胳膊将其摔倒在地,第三名男子就过来要其手机,其将手机交给了第三名男子,并将1300元现金和邮政储蓄银行卡抢走。
3、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13时43分其收到米某某给其发的短信说她出事了,后其接了米某某的手机号码打过来的电话但是对方没有说话就挂断了,其回拨过去之后是一个豫东口音的男子在说话,后来又是一个讲普通话的男子说话;其根据米某某被抢的手机通话记录以及给其发过诈骗短信和电话,怀疑是一个叫田某某的人做的案。
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晚上九点左右一名男子到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西大门其开的按摩店里按摩,结束之后该男子要求加时间,其刚按摩了两分钟就过来一名十七八岁的男子进店里看了一下就离开了,之后这名被按摩的男子自称有事也离开了;其出去时发现附近按摩店已经熄灯了,后米某某尖叫着打电话报警说她被抢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夏某某辨认出田某某就是在其开的按摩店按摩加时间后只按摩了两分钟就借故离开的男子;被告人门林林及同案犯田某某、宋某某分别辨认出朱海涛就是伙同其实施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朱海涛分别辨认出田某某、宋某某、门林林就是伙同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田某某、宋某某分别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西口一无名按摩店及其伙同他人抢劫的地点。
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海涛、门林林归案后因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现场房屋已拆除,无法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门林林于2013年12月1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海涛于2014年1月15日向民警投案。
6、户籍证明,证实了朱海涛、门林林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7、本院(2012)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田某某、宋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涛、门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海涛、门林林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海涛、门林林当庭提出的其系被威胁参与抢劫,系胁从犯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门林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朱海涛、门林林参与抢劫犯罪并未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或精神胁迫,是完全自愿地参与,且事前分工明确,朱海涛、门林林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区分。
关于被告人朱海涛提出其没有将被害人推倒,且系自首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朱海涛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朱海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有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宋某某、门林林的供述相印证,朱海涛虽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其当场使用暴力这一犯罪情节,并且其受到威胁参与抢劫的辩解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朱海涛、门林林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门林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