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春峰与王建洲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甘民初字第3810号
原告吴春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洲,男,汉族。
原告吴春峰与被告王建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将312吨原煤运到甘井子区南关岭火车站西货场存放,当月中旬被告将原煤以65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他人,并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承诺于9月20日前将202,800元卖煤款一次性还给原告。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原煤款202,800元及自2012年9月20日起自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央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
被告王建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将其所有的312吨原煤运至位于甘井子区南关岭火车站的西货场存放,并委托案外人将该批原煤出售。后被告将该批原煤以每吨650元的价格售出,并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售出价款合计20.28万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收据、运输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委托案外人为其出售原煤,虽原告与被告并无直接委托关系,且案外人并未到庭,无法认定是否存在案外人转委托被告的事实,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运至南关岭火车站西货场的312吨原煤出售以及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前给付原告20.28万元卖煤款的事实。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卖煤款,应认定为其事后追认了被告的代理售煤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煤款20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春峰货款20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010元(原告吴春峰已预付),由被告王建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子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欣
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