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郫民初字第2108号
原告吴琼华。
原告谢淑芳。
原告谢淑蓉。
原告谢云州。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游莉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海倩。
原告吴琼华、谢淑芳、谢淑蓉、谢云州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华、谢淑芳、谢淑蓉、谢云州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梅、赵军,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海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琼华、谢淑芳、谢淑蓉、谢云州诉称,2012年11月1日,死者谢商福向被告购买了以本人为被保险人的龙腾天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卡号为25130002000277784648,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20000元,被保险人谢商福于2013年5月15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原、被告双方因保险金的给付产生争议,原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四原告给付保险金120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保险卡已经写明被保险人年龄范围为3-65周岁,被保险人谢商福在明知已超过65周岁不能理赔的情况下仍然投保,被告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公司不应理赔。即使被告公司负有理赔义务,根据被告公司保险卡确定的职业分类,被保险人谢商福所从事的职业只能归为第五类,最高只能获得30000元保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谢商福所在的郫县通达木材加工厂以每一张100元的价格向被告公司购买了多张“龙腾天下”保险卡,并发放给谢商福等员工,由员工自行注册激活。2012年11月1日,谢商福登录该保险卡指定的网站,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了投保激活操作,在被保险人信息资料栏填写了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信息,其中出生日期填写为1946年1月12日,年龄为66岁。被告公司审核通过了谢商福的投保申请,并注明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到2013年11月1日。“龙腾天下”保险卡根据职业类别划分不同的赔付标准,其中一至三类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为120000元,四类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为50000元,五类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为30000元。该卡投保说明第二条“投保范围”注明:本保险的被保险人须为3-65周岁(含3周岁和65周岁),从事都邦《人身险职业分类表(2011版)》(以下简称《职业分类表》)中规定的1-5类职业的人员,若被保险人从事六类及以上职业工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谢商福的保险卡附有《职业分类表》,该表对相应职业进行了分类,其中企业部门经理(职业代码010203,属大分类为“负责人”项下中分类“企业”项下的小分类)属于第二类职业;其中家具设计人员、家具检验工、防腐剂工人、木材储藏槽工人、人造板及合板制造工、家具制造工人、家具修理工人(职业代码分别为280501、280502、280503、280504、280505、280506、280507,属于大分类“加工业”项下中分类“木材加工人员”项下的小分类)分别属于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四类、第四类、第五类、第五类职业。
2013年5月15日8:30分左右,谢商福在组织员工上货过程中,因举升机拉翻致其头部受伤,并当场死亡。
另查明,死者谢商福于1946年1月11日出生,与本案原告吴琼华系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谢淑蓉、谢淑芳和谢云州,谢商福的父母已经去世。谢商福生前系郫县通达木材加工厂的职员,系该厂生产部的经理,从事管理与协调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卡,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意外死亡证明,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涉讼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谢商福所在单位向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批量购买“龙腾天下”保险卡,并发放到相应员工的手上,员工之一谢商福获得相应保险卡后,遂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网上按照保险卡上载明的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信息,按照保险卡上载明的步骤注册及激活保险卡,向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了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收到相应信息后,未审慎核实谢商福的相应条件是否与“龙腾天下”险种的要求相符,导致超龄的谢商福通过审核,相应保险合同成立。因相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有效。订立合同过程中,谢商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后,超过三十日未行使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以被保险人谢商福投保时超过保险年龄限制为由,主张原告不应获得保险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谢商福的职业分类问题。原告方认为谢商福应归类为大分类“负责人”项下中分类“企业”项下小分类“企业职能部门经理”,属于第二类职业;被告方认为谢商福应归类第五类职业。从《职业分类表》所划分的职业分类来看,主要根据职业风险程度分别从管理与一般工作人员、室内与室外工作人员等方面作出一至五类职业分类,但并未函盖所有职业范围。综合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员工工资表、情况说明及本院的调查走访笔录及照片等内容,可以认定,谢商福生前系郫县通达木材加工厂的生产部经理,从事相关生产的经营管理和指挥协调工作。结合《职业分类表》对职业分类的情况,谢商福的职业可参照“企业部门经理”认定为第二类职业。被告认为谢商福系工人,属于第五类职业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金的问题。谢商福在保险期内意外死亡,根据双方约定,第一至三类职业人员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20000元。因此,被保险人谢商福的继承人即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1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只应按照第五类职业赔偿保险金3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琼华、谢淑芳、谢淑蓉、谢云州保险金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吴琼华、谢淑芳、谢淑蓉、谢云州垫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支付上述保险金时一并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 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