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温某某与王某某身体权纠纷

【案例摘要】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蓟民初字第4593号

原告温某某(反诉被告),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蓟县路劲领山会馆临时工,2013年10月23日,早晨上班后,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分歧后被告撕打原告,将原告右脚指头踹成骨折、脸部挠伤。后原告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11.08元(医药费1721.08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元)。被告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被告的反诉之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均在蓟县路劲领山会馆工作,被告系班长。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主持开会,开会期间原告不服从管理,并与被告发生口角,上前用拳头打被告头部,咬伤被告的右小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769.2元(医药费859.2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在蓟县路劲领山会馆做临时工,被告王某某为班长。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主持开会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造成双方受伤,原告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足小趾近节骨折,并建议休息64天,共开支医疗费用1700.64元。2013年11月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温某某右足趾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30元。被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小腿咬伤,轻型颅脑损伤,右顶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休息25天,共开支医疗费用859.2元。2013年11月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王某某右小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60元。2014年1月3日该案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文安街派出所调解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卷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应和睦相处,工作中出现分歧本应通过相关的负责人及时协调解决,但双方在处理问题上均不够冷静,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至动手撕打一起、造成双方受伤,对此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故对原、被告的各自损失,应按责任互相给予赔偿。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经核实原告温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700.64元、误工费4409.60元(68.9元/天×64天)、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共计6640.24元。经核实被告王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859.2元、误工费1722.50元(68.9元/天×25天)、鉴定费26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3041.70元。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赔偿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4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经济损失6640.24元的50%,即3320.12元;

二、由原告温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041.70元的50%,即1520.85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两项相抵后,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温某某1799.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50元,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茹

附:

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到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判决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