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牛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

【案例摘要】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蓟民初字第2967号

原告牛某某,住蓟县。

委托代理人仇振泉,住蓟县。

被告张某某,住蓟县。

委托代理人霍新萍(被告儿媳),住蓟县。

委托代理人金玉东,蓟县出头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艳明、刘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振泉、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新萍、金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1年春天,被告在翻建房屋施工时,原告家中无人,2011年11月原告回到家中发现,被告翻建的房屋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东西向16厘米,便速找被告交涉此事,因始终没有达成协议,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清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蓟集建(九六)字第07-02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制件,证明原告东邻仇连旺,西邻张某某,宅基地东西宽18.06米,南北长22.97米,用地面积414.84平米。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实之处为:一、被告的东邻居是朱素荣,但现原告是牛某某,所以主体不符。二、被告翻建新房是在2011年春天开始,在翻建新房之前的2007年就已经建好隔界墙,确定了原被告间的宅院边界,即被告是在此基础之上翻建的新房,因此被告建房并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宅基地使用权。三、原、被告两家所建房屋现状,均与土地管理部门下发的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房屋使用面积不符,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故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蓟集建(九六)字第07-02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制件。证明被告东邻原告,宅基地东西宽15.10米,南北长22.70米,用地面积342.77平米。

2、张某某的天津市蓟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卷(3726号),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该宅基地的申请审批过程。

3、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建东院墙时,原告对两家的宅院边界就已确认,并无争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关于牛某某的天津市蓟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卷(3727号),证明原告东邻仇连旺,西邻张某某;宅基地东西宽18.06米,南北长22.97米,用地面积414.84平米,建筑占地59.51平米,房屋西侧基石距原、被告宅院边界7.18米;

关于仇连旺的天津市蓟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卷(3728号),证明仇连旺东邻空地,西邻牛某某;宅基地东西宽60.35米,南北长22.80米,用地面积1375.98平米。

勘验笔录。经实地勘验,登记在仇连旺名下与登记在原告牛某某名下的两宗相邻宅基地东西向北宽合计为78.48米,南宽合计为78.54米;原告牛某某的主房东西向宽为18.07米。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蓟集建(九六)字第07-02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制件、被告提交的蓟集建(九六)字第07-02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制件、张某某的天津市蓟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卷(3726号)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牛某某的天津市蓟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卷(3727号)、仇连旺的天津市蓟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卷(3728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存在争议:

1、宅院边界问题。

被告主张,原、被告间宅院边界清楚,双方均未侵占对方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宅院南北向隔界墙最早为原告建造,后因年久失修而自然倒塌。2007年,在原告确认双方宅院边界无争议的基础上,被告建造了现在的双方宅院南北向隔界墙。被告2011年春翻建的房屋,是在2007年建成的双方宅院南北向隔界墙墙基基础上建造的,因此,不存在侵占原告宅院400px的问题。被告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占生、张士林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宅院南北向隔界墙是被告于2007年建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之子仇振泉(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及仇振泉的妻子在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原告在质证中表示对李占生、张士林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关于2007年建造的双方宅院南北向隔界墙2011年春翻建的房屋未侵占原告宅院400px的事实主张。被告建墙时,仇振泉未就宅院边界提出异议,是因为当时两家的关系不错和不知道原告始建的双方宅院南北向隔界墙外面还16公分的土地。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被告建墙时原告没有在家居住。

本院认为,宅基地边界及面积的确定,应当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边界及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记的证载边界及面积,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变更,其效力为不变效力,即使在被告建造双方宅院南北向隔界墙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也仅是原告对其宅基地用益物权的处分的意思表示,即不能视为是原告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以其建造双方宅院南北向隔界墙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双方间宅院边界清楚及未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不予确认。

2、勘验问题。

在对本院现场勘验结果、现场勘验记录的确认和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与实际勘查结果内容一至,但主张测量原告宅院前宽时应从原告前宅院墙次角开始,不应该从仇连旺(原告东邻)家宅院开始量,应以原告东西向前宅院墙东侧次角为原告与仇连旺家宅院的界点。被告表示对本院现场勘验结果、现场勘验记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现场勘验是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基于本案审理需要,通过对原、被告及相关宅基地的实际使用现状的实地勘查,调查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活动,原告与其他相邻案外人宅院界点的确认,不是本案的审理裁判内容,故对原告关于以其前宅院墙东侧次角为其与相邻案外人宅院界点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和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取得时间和确权登记时间均为1967年和1996年5月30日。原、被告在对确权登记的宅基地的使用中,因对房屋、院墙的改建、新建,均改变了宅基地的使用原状。原、被告双方宅院南北向隔界墙最早为原告建造,后因年久失修而自然倒塌。双方现宅院南北向隔界墙,为被告于2007年建成。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于2011年在双方宅院南北向隔界墙墙基基础上建造。被告在2007年施工建造双方宅院南北向隔界墙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其所建院墙侵害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等主张。原告东邻仇连旺(已故),被告西邻原是张士红,后张士红将该地置换予张某某,故被告现西邻张荣宝。因张士红置换予张某某的宅基地未经确权登记,故四至边界无卷宗记载。

天津市蓟县第3726、3727、372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及蓟集建(九六)07—0268号、07—02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东邻仇连旺,仇连旺宅基地东邻空地,东西向宽60.35米、南北向长22.80米;原告牛某某宅基地东西向宽18.06米、南北向长22.97米;被告张某某宅基地西邻空基,东西向宽15.10米、南北向长22.70米。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登记在仇连旺名下与登记在原告牛某某名下的两宗相邻宅基地东西向北宽合计为78.48米(记载宽度78.41米),南宽合计为78.54米(记载宽度78.41米);原告牛某某主房翻建后,现东西向宽为18.07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宅基地使用权被侵害而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其待定法律事实应当包括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宅基地实际使用四至及面积小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四至及面积以及被告作为侵害人的宅基地实际使用四至及面积大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四至及面积,且造成被告宅基地实际使用四至及面积大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四至及面积的事实,是因被告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所致。本案中,登记在原告东邻仇连旺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东西向宽为60.35米,登记在原告牛某某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东西向宽18.06米,两宗相邻宅基地的合计记载宽度为78.41米;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登记在原告东邻仇连旺名下与登记在原告牛某某名下的两宗相邻宅基地的东西向实际宽度北宽合计为78.48米,南宽合计为78.54米,均大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宽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侵占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清除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财

人民陪审员  曹艳明

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志东

附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