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甲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案例摘要】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初字第3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刘某甲。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分别于1993年1月、1994年3月、××××年××月生育三个女儿: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现刘某丙、刘某丁均已成年,刘某戊尚在校读书。由于我和被告在性格和年龄上有差异,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近4年以来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我和被告在同居期间有对外债务20000元,系被告一人开支,与我和三个子女无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所生子女刘某戊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刘某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共同债务约20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丁,××××年××月××日生育三女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现均已成年,刘某戊尚未成年,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修文县谷堡乡花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修文县人民法院的调查函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三女刘某戊尚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鉴于刘某戊在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期间一直与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和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刘某戊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刘某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3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贵州省修文县当地生活水平,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负责偿还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欠债务的金额及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刘某戊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被告刘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给付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起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龙书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