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合同诈骗罪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刑二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云、翟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治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通过纪某等猪经纪为其介绍收购生猪,并且承诺六七天内付款。后被告人王某将收购的生猪卖至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在该单位已经全额将猪款给付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未付猪经纪猪款,于2012年11月份逃匿,并关闭手机无法取得联系。经查,被告人王某未付猪款金额为293127.8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纪某、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通过经纪人纪某等人介绍收购生猪,共欠生猪款293126.62元,被告人王某将收购的生猪卖至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上述单位均已将猪款支付给被告人,但被告人王某未付款给经纪人,并于同年11月份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纪某的陈述:我从2010年给王某收猪,刚开始王某比较守信用,能按时把猪款付给我。2012年11月,我家里有两头猪卖给王某,王某说六、七天就给钱。过了几天,王某又让我给收猪,我共给收了64头(共八户)猪,王某承诺六、七天给猪款。王某共欠我猪款81857元,已付给我22000元,还欠59857元。我找王某要钱,王某说这部分猪款已收回了,被他付给别人了。2012年12月26日王某给我写了“欠纪某猪款60000元”的欠条,2013年2月13日又写了“王某欠纪某猪款计划1个月付上立字为证”的保证书。后来我打电话王某关机,他和家人都找不到了。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我从2011年初开始帮助王某收猪。刚开始王某比较守信用,能按时付猪款。2012年9月27日至10月13日我给王某收了68300元的猪。当时王某说三、五天内就给钱。2012年给了我2000元的猪款,从那以后再也没给我一分钱。王某尚欠我猪款66300元。王某告诉我收的猪送到莒南温泉肉联厂和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金锣火腿肠厂了。2012年12月26日王某给我写了“欠6.83万元”的欠条。刚开始王某说猪款没收回来,后来称没有钱。打电话王某不接,再打就关机,去找他,他和家人都藏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我在村里有家兽医门诊,平时也干猪经纪,经常给王某联系买猪。2012年11月11日,王某让我联系卖猪户,讲好10天付款,我联系了岭泉镇大圣堂村的闫某,王某安排孙某甲和周某开着三轮车去的,孙某甲给写了收购单:闫某家共20头猪合计26953元。王某先给了我1万块钱。2012年11月20日,我联系了孙某乙,共计9930元。2012年11月23日,又联系了孙某丙和孙某丁两家,其中孙某丙家24599元;孙某丁家13341元。2012年的12月份,王某通过信用社打给我2万元,剩余的就没再付。春节前王某就关机,家里没有人,现在所有手机号都不通了,无法找到他本人。

(4)被害人高某于2013年4月12日的陈述:我2008年开始养猪,养的猪多数都是通过张某介绍卖给王某,猪款张某都能及时付给我。2012年9月29日、10月3日,张某又把我养的19头猪卖给了王某,2012年9月29日,14头猪3154斤,价值20974元;2012年10月3日,5头猪1388斤,价值9244元,以上共计30218元。当时张某说王某承诺三、五天之内就给我猪款,但至今张某一分钱也没付,张某称王某一分钱也没给他。我没有找王某要过钱,王某也没给我写欠条。

(5)被害人池某的陈述:我从2012年9月份开始给王某收猪,开始王某比较守信用,按时把猪款付给我。2012年11月28日,王某让我给收猪,我给联系了我村的程某,又过了五六天给联系了童某,都是王某亲自开车拉的猪,给开的收购单,童某家23头5444斤,合计金额37019.20元,程某家8头猪合计金额12665.82元,两户合计49685.02元。后王某就不见人了,过了一个月听说他回家了,我就带着程某和童某向他要猪款,王某说有欠他猪钱没要回来,我开着车跟他要了一圈也没要到钱,后王某在程某和童某两户的收购单上写上了“王某2012/12/24,至今日未付款”的字样。再打王某电话就关机了。

(6)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我一直在村里干猪经纪。大约2011年五六月份,王某联系让我给收猪,一开始信誉很好。最后一批猪大约在2012年7、8月份,2012年11月以后听说王某就跑了,2013年2月9号王某给我写了欠32800元的条。

(7)被害人王某戌的陈述:以前我养的猪王某买过两次,都在承诺的时间内把猪款如数付给我。2012年10月29日,我妈刘某甲联系王某,他开着三轮车上俺家把猪拉走了,至今一分钱也没付给我。当时和王某谈好价值9444.6元。我把具体的斤两,头数记录下来了,抄了一份给王某,我保留了一份。王某说是十天之内把猪款一次性付给我。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我2011年初开始帮助王某收猪。刚开始王某比较守信用,能按时付猪款。2012年9月29日、10月3日高某通过我卖给王某两批猪,欠猪款30218元,至今没付给高某。上王某家找不到,打电话不接,再打就关机。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从2012年正月份开始给王某逮猪。王某一般都承诺一星期左右付款。收的猪王某卖到莒南县城东南角波尼亚,临沂金锣、江苏的双汇、临沂河东区的凯佳等地方。临沂金锣、河东区凯佳等肉制品厂付款都很及时,三两天内就付清了。2012年11月份王某说出去收账,从那以后我就没再见到他,他的手机从2013年过年后就不通了。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2012年我跟着王某打工,他联系卖猪户,我和周某去给逮猪、卖猪。买了猪之后都是王某自己联系地方卖,我们只负责把猪给逮了送到他的大车上。

(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我与王某是亲兄弟。王某已经很长时间不在家了。因为贩猪欠下不少账,经常有找他要账的,他不敢在家里住。

(6)证人孙某戌的证言:王某是我丈夫。我和王某一起到养猪户家收过猪。2012年10月29日,到王某戌家收猪。当时去王某戌家收猪有一个叫王某甲,一个叫王某乙。这些猪卖到金锣、江苏东海、安徽等地。

3、书证

(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材料。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

(3)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自2012年1月4日以来的送猪明细表。

(4)莒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4日莒南县公安局从王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

(5)莒南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王某处扣押的摩托车暂存于莒南县公安局。

(6)王某摩托车详细信息查询。

(7)莒南县公安局查询的被告人王某尾号为8319和4419的银行卡账户明细。

(8)王某书写的欠条及纪某提供的收购联单。

(9)王某书写的欠林某6.83万元的欠条及收购联单复印件一宗,欠条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

(10)王某丙提供的收购联单复印件4张。

(11)张某提供的收购联单复印件二份。

(12)池某提供的收购联单复印件二份及王某书写的协议书一份。

(13)王某丁提供的王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

(14)王某戌提供的复印件一份。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我骗了猪经纪总数大约30万元。具体有十字路街道刘家官坊的刘某乙,十字路街道马蹄湖村的高某,板泉镇渊子崖村林某,岭泉镇淇岔河村的王某丙,板泉镇卢家宅子村的纪某。我通过这几个猪经纪去收猪,卖猪户是谁我不知道,我只记猪经纪的名字、金额,我把猪款付给猪经纪,不和卖猪户打交道。每次去拉猪都给猪经纪开收购单据,上面写明了头数、斤两、价格等明细,我照着单据付钱。给我逮猪的有王某甲和王某乙,他俩一辆车。十字路镇白家岭村的孙某甲一辆车。每次我找猪经纪拉猪都和他们说收猪后一星期左右,不超过10天付款。

我收购的生猪卖到临沂金锣肉制品厂、安徽宿州雨润肉制品厂、江苏省淮安市双汇肉制品厂、临沂市河东区凯佳肉制品厂、莒南波尼亚肉制品厂。除了临沂金锣肉制品厂是付现金的,其余几家都是打款,把猪款打到我的农行卡上,我再付给猪经纪。肉制品厂都按期付给我了,没有欠我猪款。

我在2011年、2012年的时候就折了钱,有时每车折几千元,越折越多,慢慢欠了账,后来就无力按照约定向猪经纪付款了,都是收回猪款以后慢慢跟付之前的欠账,就是把后来卖猪户的猪款挪用付给以前欠的猪款。我如果不承诺按期付款就没有敢卖猪给我的了,所以只好骗经纪人说会按期付款,好让他们继续给我赊购生猪。

从2012年11月份我就不在家里住了,我和猪经纪们说我出去要账。这段时间我一直在临沂打工,平时不开机。我为了不让猪经纪找到才关机的。

2012年11月份,我已经折了很多钱,心里还是指望能够摊上个好行情挣点,就找纪某拉了好几批猪,共8万多元,目前我实际尚欠纪某59857元,欠林某66300元,欠王某丙44822元,欠高某30218元。

收了池某介绍的两户猪以后,池某就带着程某和童某到我家要猪款,我说外面有猪钱没要回来,池某跟我上了安徽萧县,要了一圈也没要到钱,回来后我在程某和童某两户的收购单上写上了“王某2012/12/24,至今日未付款”。

目前我没有还款能力,我想以后出去挣了钱慢慢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生猪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金额为293127.80元,根据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诈骗金额应为293126.62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程传华

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

人民陪审员  聂其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