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魏某某与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魏某某,男,回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君,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回族,1935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君、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魏某某作为出租方与承租人马某某就西宁市八一东路城东工商局楼下X号商铺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45000元,用于经营金龙招待所等”。在租赁期间承租人马某某未经原告魏某某的同意,于2010年7月28日私自将此招待所以23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马某某。当时原告就要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再三请求,并提出愿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新签的合同中约定租期为2008年12月1日到2010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再续签,要一年一签。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告租给被告的铺面属不定期租赁。后由于被告2011年12月1日起不按时交纳房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于2012年10月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现被告仍拒不腾退房子,还不交纳房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让被告腾出所租的铺面;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两年房租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市八一路城东区工商局楼下X号商铺面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事实,且证明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如果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或拖欠租金达一个月的,原告方有终止合同和收回房屋的权利;

2.(2013)东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5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中第一、二、三项)、(2013)宁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3页“经审理查明”中的全部内容)、证人周某某和马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即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此份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的事实;

3.原告口述事实,欲证明被告拖欠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租金达90000元,且至今还在拖欠的事实;

4.照片,欲证明被告擅自将铺面分割转租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1.本房屋租赁用途为招待所,本人从上一个承租人马某某手里转租,转让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和签字,之前承租人已经变更了四个人,租金为每年45000元,合同中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是得到了原告同意和签字的;2.本案已经于2013年经过二审作出了终审判决,魏某某、魏某某二人重复起诉属于滥用诉权;3.本租赁合同上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我以230000元的价格转让,主要考虑到租赁期限长。原告利用被告没有文化不识字,将合同租期写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如果原告赔偿被告转让费230000元,我们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腾出铺面。而且被告拖欠房屋租金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已经多次找原告交纳租金,但是原告拒收。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级承租人马某某与原告魏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事实;

2.(2013)宁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已经经过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的事实;

3.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期限被篡改的事实,且被告认为当时约定的租赁期限和合同上签订的租赁期限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出租方魏某某与承租方马某某就本市八一路城东区工商局楼下X号商铺面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45000元,租赁期为十年,即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此铺面用于经营招待所(金龙招待所)。在租赁期间被告马某某与马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达成协议,以230000的价格将该铺面整体转让给被告马某某,转让行为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并且原告知晓该铺面转让的价款。随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合同书是由原告提供,合同中写明租赁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年租金45000元,每年一次交清年租金,合同双方各持一份。2012年10月,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房,被告以该合同的租赁时间应延续原告与马某某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且在书写时存在笔误,合同应于2018年12月1日才到期为由,拒绝腾退房屋,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3年一审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25号判决被告腾退铺面给魏某某并给付一年的租金,被告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魏某某虽然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房屋承租方马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魏某某是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魏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让被告腾退铺面,要求被告支付二年的租赁费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2、原告的证人周某某与被告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一致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言明以后的合同一年签一次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3、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4、被告提供的承租人马某某与原告魏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本案被租赁物的租赁期限是一年期租赁还是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本市八一路城东区工商局楼下X号商铺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租金每年45000元。故此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该合同签订时存在瑕疵,被告从上届承租人马某某手中以230000元的价格转让,转让时原告同意并对转让的价款知情,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后实际租赁期限只有4个月,若按原告意见,被告这一行为违背常识。根据原、被告的文化程度背景,被告对合同文本的文义了解远不及原告,且合同为原告提供,内容由原告所属公司的员工填写,按合同解释原则,若对合同文义产生分歧,应按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方向解释,依据原告与上届承租人马某某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合同期限,该合同的实际租赁期限可以推定为至2018年12月1日结束,为此,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二年租赁费的诉求,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魏某某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两年租赁费9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被告马某某各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忠

审 判 员  韩旭朝

人民陪审员  戴述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斌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