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蚌民二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堃,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五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6日,李某某以其所有的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9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保险费4387.03元等。2013年7月23日2时30分许,张春义驾驶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大新镇费府寺至临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段庄段时,撞到路东的石墩,造成该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春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2日经李某某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李某某的车损为35112元(已扣除残值500元),评估费2355元,施救费880元,合计损失383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李某某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后,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该车辆是租赁车辆已经改变使用性质,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因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租赁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且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李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也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事故车辆已修理且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项目无法达成一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也无相反证据推翻李某某的车损鉴定,故李某某车损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为准。评估费、施救费属于合理费用,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故对李某某主张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合计38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38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经归纳为:李某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却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批改,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车损、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车损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评估依据的材料全部是被上诉人提供,没有会同各方当事人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重大疑问,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进行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李某某当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庭审,对于五河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某无异议。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对车损评估有异议,其它事实无异议。因双方争议的车损部分,李某某已提供评估报告予以佐证,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就其理由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五河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

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李某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没有通知其进行批改,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节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仅提供一份事故发生时,该公司人员周金良对驾驶员张春义所作的问询笔录,自问自记,笔录形式不合法,且张春义又未到庭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作证。故此节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举证不充分,并无不当。

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又提出李某某单方委托评估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不主动定损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虽有瑕疵,但与理相符。进入诉讼后,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就车损虽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在鉴定机构因“鉴定车辆已修且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项目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为由终止司法鉴定时,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采信李某某提交的评估结论,程序并无不妥。

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评估费,由于评估费与案件受理费均属人民法院依职权依法确定的事项,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合同有约定提出异议,于法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李丰年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博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