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某某与延边大洋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金武,吉林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大洋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解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善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大洋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被告承诺申请者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大约1-2年内通过美国雇佣公司担保的EB-3签证并取得美国绿卡,申请条件低,有工作保障,一人申请全家受益等内容。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09年2月4日支付30000元;2009年3月3日支付4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手续费120000元,但至今未取得美国就业移民签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美国就业移民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20000元的手续费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承诺1-2年内办理美国绿卡的事实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签证的时间长短受美国政府的办证时间限制。原告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任何音讯”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一阶段手续费50000元,从第二阶段开始是获得劳动许可证后由被告通知原告交纳手续费。2009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两笔共计70000元是第二阶段手续费,原告尚欠第二阶段手续费2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移民手续,原告也清楚手续的进展情况,现原告移民申请已获得批准,原告的信息资料已进入美国国家签证中心等待签证排期,但原告至今未支付第三阶段的手续费90000元,故原告主张“没有任何音讯”的说法不属实。被告一直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明示毁约或默示违约的行为,原告的签证一直在办理过程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美国就业移民政策和中国政府的相关规定,协助乙方办理美国就业移民手续;第二条:甲方派遣乙方以就业移民(EB-3)身份赴美国就业移民,其手续时间根据美国移民局排查审理时间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签证所需时间来决定;第三条:甲方的职责和义务为,协助乙方申请护照及准备其他必要文件;将准备好的乙方申请文件及其翻译文件及时递交至美国;协助乙方使其作好接受美国领事馆面试的准备;为乙方在美国找到合格的雇主;为乙方获得美国劳工部劳工证,作好相关文件的准备并及时递交档案;为乙方获得有关就业机会的确认函;第五条:交纳手续费的阶段为第一次50000元(移民申请、劳动许可申请)、第二次90000元(获得劳动许可证)、第三次90000元(获得移民许可),手续费共计230000元,在每一个阶段交付手续费时,乙方得到通知后以一周内交付手续费为原则;第七条(C):如果乙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中途提出撤销办理手续,或未能及时提供所需文件材料,甲方将不退还任何已支付的款项;第八条(C):乙方明确被告知如下情况:申请人的就业移民申请将受到美国各政府机构办理手续时间限制(办理过程的所需时间经常会发生变化)。同时申请人能否获得签证及可能发生的签证时间的延迟均不在甲方能控制的范围;第十二条:此协议没有限定办理移民手续的任何时间限制,办理时间将由各政府机构及获得签证可能性来决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阶段手续费50000元。2009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阶段部分手续费30000元,并由原告与其母亲秋英姬一同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2月末支付被告第二阶段剩余手续费60000元。2009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阶段部分手续费4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手续费共计120000元,第二阶段剩余手续费20000元及第三阶段手续费9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已为原告获得劳动许可(第二阶段)及移民许可(第三阶段),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手续费110000元。现原告的移民申请资料及信息已进入美国国家签证中心等待签证排期,尚未获得移民签证。

另查,被告与美国IDI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办理就业移民手续,为了办理原告美国就业移民手续,被告已于2008年3月11日向美国IDI公司支付劳动许可申请费5000美金;于2009年2月18日支付手续费4000美金;于2009年10月16日支付劳动许可批准费用3500美金及移民许可批准费用7500美金,共计20000美金。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获得了美国劳动许可及移民许可,且为此向美国IDI公司支付手续费20000美金。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在大约1-2年内通过美国雇佣公司担保的EB-3签证并取得美国绿卡,但该内容并未在合同中体现,且合同约定原告的就业移民申请将受到美国各政府机构办理手续时间的限制,能否获得签证及可能发生的签证时间的延迟均不在被告能控制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手续费12万元及其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办理美国就业移民手续过程中中途提出撤销办理手续,被告将不退还任何已支付的款项,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延边大洋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2780元),共计278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要约义务、办理时间过长,以没有期限的合同欺骗上诉人,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手续费。被上诉人在自己写的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限定签证办理时间,这是欺骗当事人的做法。在宣传材料中清楚地说可以在一、两年办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要约义务,没有给上诉人黄某某办理移民许可证、劳动许可证。但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就业通知。就业认证、移民受理通知单、移民批准通知书为劳动许可证和移民许可证。这是不可能的,因为美国现在失业率很高,本人还没有到美国怎么能办理移民许可证、劳动许可证呢?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以要约形式发放的《美国移民说明》,其内容有:美国移民签证在1-2年内快速办理,申请条件低,一人申请全家受益。对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宣讲时也是按照《美国移民说明》的内容说的。在签订格式合同时特意加了第十二条“此协议没有限定办理移民手续的任何时间限制,办理时间将由各政府机构及获得签证可能性来决定。”这是一种欺骗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诚实履行合同要约义务,但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在一、二年内没有办理完签证,并采取躲避、不会见、不接电话等手段,在法庭上还说继续可以办理的话,继续欺骗当事人和原审法院是很不正确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是严重的侵害老百姓利益的行为。请求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公正改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大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黄某某委托其母亲秋英姬办理美国就业移民手续。签订合同后,秋英姬阅读了合同内容,看到第二条、第八条的内容后,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异议。现上诉人黄某某在韩国工作。

再查,“美国移民说明”中EB-3就业移民的优势中第2条内容为:“快速签证:美国新法律允许加快办理签证手续。申请者及其亲属可以大约在1-2年内通过美国雇佣公司担保的EB-3签证并取得美国绿卡(时间长短取决于申请人选择的种类)”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大洋公司签订的《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办理程序及缴纳手续费阶段、退款条件、办理时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的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内容均约定手续办理时间的内容。上述格式合同条款内容不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形。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内容未提出异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第二阶段交付手续费的义务。因此,应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另外,根据“美国移民说明”记载的内容,快速签证可以大约在1-2年内办理,且时间长短取决于申请人选择的种类。并未规定签证必须在1-2年内办理。故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大洋公司未按“美国移民说明”规定在1-2年内办理移民手续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大洋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上诉人黄某某办理了“劳动许可”及“移民许可”,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为由,驳回上诉人返还已交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京鹤

审判员  徐宝红

审判员  俞顺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