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任某某与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宜福,珲春市新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雇佣我为其位于城西村葡萄园内的房屋吊棚,下午16时许,因被告提供的跳板腐烂,我工作时从跳板上摔倒在地上,致使我受伤,经珲春市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23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21589.95元、误工费11331.6元(80.94元/日×140日)、护理费10142.16元(120.74元/日×84日)、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375元、鉴定交通费180元、复印(病历)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日×23日),共计55776.21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首先,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将吊棚的工作以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承揽后由其自行招工、自行组织作业,我只是按照劳动成果给第三人报酬。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与我没有关系。第二,原告所使用的跳板并不是我提供的,是原告等人为了省事自行使用该工具,其应当承担使用该工具的风险。而且我的跳板并未腐烂,跳板损坏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不合理使用。第三,由于原告不当使用跳板及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8日上午,原告、唐福经曲某介绍得知被告位于城西村葡萄园的房屋需要吊棚,后唐福与被告孙某某约定吊棚所需材料、跳板及卡凳由被告提供,每平方米6元两个房间,共计900元,工作完成时支付报酬。二人谈好后唐福将价钱告知原告、张盛全、段国有,四人表示可以、并约定报酬由四人平分。当日下午,原告及其他三人带着射钉枪及气泵等工具来到被告处进行吊棚工作时,被告发现原告等人饮过酒并询问是否能工作。原告等四人用被告提供的跳板及卡凳搭建完毕后开始工作,16时许,唐福出去买水,原告与张盛全、段国有在跳板上工作时,跳板断裂原告摔到地上,经简单处理后,被告给原告400元,并由段国有与其朋友将原告送至珲春市医院治疗。唐福和张盛全将该房间剩余的吊棚工作完成后离开。原告于次日入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1589.9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壹佰肆拾日、护理期限为捌拾肆日、原告此次损伤左跟骨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续费为玖仟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375元、交通费180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等人所从事的吊棚工作并不是纯粹的提供劳务,付出的不主要是劳动力,而是具有技术含量的装修工作。吊棚所需的工具大部分是原告等人自带,而且约定完成吊棚工作后支付报酬,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特征,因此,被告与原告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故,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孙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该案是典型的雇佣劳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雇佣关系的特征看,雇佣关系在劳动过程中产生并以提供劳动为目的;受雇佣人与雇用人是劳动力使用权的让渡者和受让者之间的关系,也即受雇佣人是使用雇用人提供的生产资料来实现劳动的过程,这时的劳动力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相分离的。另外,雇佣关系是当事人之间为劳动力使用权自由出让与受让之协议关系,故具有平等性,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佣双方之间建立起一种指挥与服从的内部管理关系,故具有隶属性。从该案看,所吊棚的材料及跳板、卡凳均由被上诉人提供,是典型的雇佣关系,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武断地判令为承揽关系,既不合情合理,更不合法,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理应对雇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既是该起施工的受益者,又给受雇人提供了生产工具跳板及卡凳,理应承担该工程管理及安全保障责任,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提供质量不合格跳板导致上诉人摔伤,被上诉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产生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看:有损害结果发生;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法有据,然而,原审法院一味强调合同的民事特征,而不顾合同的内在本质,导致雇主以承揽合同为幌子,回避其本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该案错判,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11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从事具有技术含量的吊棚安装工作,并非纯粹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接收的是工作成果,以成果支付报酬。且安装工作所需专业工具均为上诉人自带,故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跳板仅为辅助工具,上诉人以该辅助工具为被上诉人提供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是对法律的误解。2、本案中被上诉人将维修吊棚的工作包给第三人唐福,由第三人承揽后自行招工、自行组织作业、自备工具,被上诉人仅按劳动成果向承揽人支付报酬。上诉人为承揽人自行雇佣的工人,由该承揽人为其支付报酬,受承揽人支配,与被上诉人无关,其应向承揽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无提供工具的义务,上诉人使用涉案工具,应自行承担使用工具的风险。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员,对工作所需工具要求、安全要求应当清楚,上诉人既然使用了该工具,即视为其认可该工具的质量,应自行承担使用工具的风险。三、上诉人酒后工作,未尽到注意义务且不合理使用跳板,本案事故为上诉人自身过错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本案为被上诉人与唐福之间的承揽关系,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被上诉人也无提供劳动工具的义务,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使用工具存在的风险。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上午,为被上诉人孙占军装修

的瓦匠曾使用过涉案跳板。事故发生当日中午,上诉人任某某有饮酒行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经法院向上诉人任某某释明,其坚持按照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主张权利。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证人唐福与被上诉人孙占军联系并协商吊棚工作的具体事宜后,由唐福召集上诉人任某某等人进行吊棚工作,唐福与上诉人任某某等人协商报酬平分,因此,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孙占军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任某某提供劳务并非是按照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指示或接受其管理,故双方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任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孙占军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孙占军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任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孙占军提供的跳板断裂,其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跳板断裂原因。且进行吊棚作业前,上诉人任某某有饮酒行为存在。因此,上诉人任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孙占军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虽然案由确定错误,但未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京鹤

审判员  徐宝红

审判员  俞顺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朴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