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与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金亨基、李竹松、黄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住所延吉市光明街27号。
负责人:杨友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光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法务部职员。
被告: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凉水镇亭岩村。
法定代表人:李竹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亨基,男,朝鲜族,1954年11月27日生,延吉市监狱退休干部,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竹松,男,朝鲜族,1960年4月12日生,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花,女,朝鲜族,1970年4月10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明珠支行”)诉被告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鹿业公司”)、金亨基、李竹松、黄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明珠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光龙,被告大河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延龙,被告金亨基委托代理人李银姬,被告李竹松、黄丽花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明珠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大河鹿业公司向我行提出申请贷款6,00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我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业务)字0005号],2012年4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被告向我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2012年4月10日,被告金亨基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大河鹿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13日,涉案抵押物在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及土地管理局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竹松、黄丽花分别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大河鹿业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分几次共偿还借款2,996,7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3,300元及利息235,547.35元,合计3,238,847.3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河鹿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3,300元及利息235,547.35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合计3,238,847.35元。并承担实现全部债权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亨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李竹松、黄丽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大河鹿业公司、李竹松、黄丽花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属实,但是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止又偿还了3300元,欠款本金应为3,000,000元。至2014年1月21日止,共分3次偿还利息22,406.8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扣除22406.89元。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止尚欠本金是3,000,000元,利息是213,140.49元。
被告金亨基答辩称:我为被告大河鹿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8日止。期间的贷款利息是由我偿还的,被告大河鹿业公司具体拖欠原告借款的数额我不清楚。请求依法核实清楚后作出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企业信贷业务申请表、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大河鹿业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被告大河鹿业公司、李竹松、黄丽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金亨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
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河鹿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用途为购原材料,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基准利息为年利率6%,在此基础上上浮10%。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亨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亨基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为被告大河鹿业公司贷款最高额6,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竹松、黄丽花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证明:被告大河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亨基用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竹松、黄丽花对被告大河鹿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大河鹿业公司、李竹松、黄丽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金亨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三、2012年4月17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大河鹿业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
被告大河鹿业公司、李竹松、黄丽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金亨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四、房产证(延房权证字第488559号、延房权证字第488662号、延房权证字第488558号、延房权证字第488630号、延房权证字第488552号)及他项权证(延房他证字第221375号、延房他证字第221376号、延房他证字第221377号、延房他证字第221378号、延房他证字第221379号)、土地使用证(延国用(2011)第110313310号、延国用(2011)第110313314号、延国用(2011)第110313322号、延国用(2011)第110313320号、延国用(2011)第110313319号)及他项权证([延国用他项(2012)第12086号])。证明:抵押物的情况和位置,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已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大河鹿业公司、李竹松、黄丽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金亨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五、欠息证明、催收通知书。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大河鹿业公司欠利息235,547.35元。
被告大河鹿业公司、李竹松、黄丽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利息中应扣除大河鹿业公司已经支付的22,406.89元。
被告金亨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大河鹿业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的利息22,406.89元。(2013年4月20日偿还6,106.13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9,760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利息6,540.76元)
被告大河鹿业公司、金亨基、李竹松、黄丽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被告大河鹿业公司、金亨基、李竹松、黄丽花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3日,大河鹿业公司向原告工行明珠支行提出6,000,000元贷款申请。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河鹿业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业务)字000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用途为购原材料,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基准利息为年利率6%,在此基础上上浮10%。2012年4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河鹿业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亨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亨基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4568号、4590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大河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6,000,000元最高余额内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3年4月13日,涉案抵押物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延房他证字第221375号、延房他证字第221376号、延房他证字第221377号、延房他证字第221378号、延房他证字第221379号)及土地他项权证[延国用他项(2012)第12086号]。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竹松、黄丽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竹松、黄丽花为被告大河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到期后,被告大河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大河鹿业公司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996,7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大河鹿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6,106.13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9,760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利息6,540.76元,合计22,406.89元。截止2013年末被告偿还本金3,300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被告大河鹿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明珠支行与被告大河鹿业公司、金亨基、李竹松、黄丽花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河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工行明珠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35547.35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大河鹿业公司主张应扣除利息22,406.89元,但因被告大河鹿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截止2013年10月24日尚欠利息235,547.35元无异议,且被告已还利息中6,106.13元是在起诉之前偿还,因此,应视为已经扣除。2013年12月21日支付的利息976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的利息6540.76元应在双方履行判决内容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金亨基对被告大河鹿业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竹松、黄丽花对被告大河鹿业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35,547.3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
二、如被告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亨基以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对被告金亨基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
三、被告李竹松、黄丽花对被告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1元,由被告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金亨基、李竹松、黄丽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京鹤
审判员  徐宝红
审判员  俞顺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朴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