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苏天翔电气有限公司与吉林华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凤商初字第0085号
原告江苏天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建东。
被告吉林华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宋家菜市北街60-1号。
法定代表人郑炎,总经理。
原告江苏天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吉林华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多年承揽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GZS1柜体等电气结构件。期间,双方签订过多份承揽合同。截止2012年8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5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对该款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华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翔公司与华能公司素有承揽业务关系,天翔公司为华能公司定作GZS1柜体等电气结构件。双方曾签订过多份定作合同。2012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天翔公司为华能公司定作GZS1、GZS-K柜体,总金额26万元,发货前华能公司付清前面欠款425590元,本合同款项在发货前付清。2012年8月18日,天翔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华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2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1份,合同约定,天翔公司为华能公司定作GZS1柜体,总金额为4万元,10月底前付40万元,本批款到发货。2012年10月22日,双方还签订合同1份,合同约定,天翔公司为华能公司定作塑粉,总金额为525元,款到发货。2012年11月15日,天翔公司交付了上述2份合同的标的,华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3年1月17日天翔公司开具了上述3份合同的发票。2013年2月7日,华能公司支付给天翔公司226115元。余款未再支付。2013年12月2日,华能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结欠天翔公司价款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天翔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发票、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主张的价款,有合同、送货单、发票、对账函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华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天翔电气有限公司价款500000元,并承担685590元(以前所欠价款425590元+2012年7月26日合同金额260000元)自2012年8月18日起、40525元(2012年10月19日、22日二份合同总金额)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50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吉林华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天翔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褚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天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