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状犯窝藏罪、贩卖毒品罪

【案例摘要】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子洲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状,男,汉族,1991年1月24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子洲县xxx镇xxx村,现住榆阳区xx路。被告人苏状于200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子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呼x,又名xx,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农民,大专文化,住子洲县xxx镇xxx村。被告人呼x于2013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子洲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子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状犯窝藏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呼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代理检察员钟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状、呼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凌晨1时许,钟x(另案处理)与吴xx等人在子洲县开元市场疯狂烧烤店内吃烧烤期间发生争执,钟x持刀将吴xx捅伤后逃走,后吴xx被送到子洲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早晨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钟x及其女友张x(在逃)逃至被告人苏状在榆林租住的房内,将捅伤吴xx的事情告知被告人苏状,并让苏状打听吴xx的伤情。凌晨5时许,钟x离开被告人苏状家,逃至王xx(另案处理)处。当日下午,被告人苏状将吴xx死亡的消息告知钟x。得知吴xx死亡后,钟x决定去投案自首,想在投案前吸食一次毒品,钟x并交给王xx1300元委托苏状、王xx为其购买毒品。被告人苏状与王xx来到子洲后,又交给呼x600元委托被告人呼x去购买毒品。被告人呼x以600元购得1.2克毒品海洛因,从中拿走约0.2克后,将剩余毒品交给被告人苏状和王xx。在返回榆林途中被告人苏状又拿走约0.3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后由王xx将剩余毒品交给了钟x。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窝藏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呼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状犯窝藏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定罪处罚;犯贩卖毒品罪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定罪处罚且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呼x犯贩卖毒品罪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定罪处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状、呼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x、丁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状明知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供其逃匿,使得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构成了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状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苏状、呼x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状、呼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苏状、呼x辩称,其为他人代购毒品,在代购毒品过程中,自己吸食了一部分毒品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被告人苏状、呼x为他人购买毒品,表面上并未从中获取金钱利益,但是其克扣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行为应认定为获取了好处。代购行为中的有偿可以表现为直接的金钱利益,也可以是其他非金钱利益,毒品本身是可以通过金钱衡量的。被告人苏状、呼x通过克扣他人的毒品达到自己吸食的目的,应认定为具有牟利的目的,是帮助提供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苏状犯窝藏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状于200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窝藏罪、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状、呼x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状、呼x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状犯窝藏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范围内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苏状、呼x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范围内定罪处罚、均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状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呼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文卿
审 判 员  拓润前
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