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邓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笔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卫。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浙D×××××出租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62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5座,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2013年3月14日3时35分,张远醉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途经越城区常禧路凤凰名都小区门口附近地方时,与由南向北由邓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邓某某受伤和浙D×××××出租车上乘客李晓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张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及李晓娟无责任。邓某某经绍兴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8天,休息5个月。邓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2353.44元。诉讼中,邓某某陈述案外人张远已支付其停运费57240元及部分医疗费共计68000元。另认定,2014年1月28日,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邓某某是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D×××××出租车租赁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的事故)的所有损失由邓某某自己负责承担,因此,公司同意由其本人全权主张相关事故赔偿的一切权利,特此证明”。又认定,2013年5月6日,绍兴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浙D×××××出租车由于评估时,车辆未完全拆检,有些材料不能完全定损,例如变速箱壳体及其附件,及其他撞碎无法看清的小部件,故在维修时需增加,实际维修价格大于评估价格4313元”。经该院核定,邓某某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353.44元、护理费5271.84元(48天×109.83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汽车修理费63080元、施救费412元、评估费175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核定为600元;对于邓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客运量统计表及出租车营运成本证明,即以其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的支出,该院酌情核定其114天的误工损失为2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邓某某可就涉案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总则部分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在驾驶、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邓某某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12353.44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5271.84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浙D×××××出租车因本案事故共支出汽车修理费63080元,施救费412元属事故合理支出、评估费1750元系邓某某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530.87元,因邓某某陈述案外人张远已赔付的68000元系停运费和部分医疗费,并已在总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另辩称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特别条款的约定,车损免赔额为1000元,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在总的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又抗辩浙D×××××出租车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在营运,在此期间没有损失增加,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109.83元计算误工收入,因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误工损失高于该平均标准,应按其提供的证据核算,据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邓某某赔偿金9742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2.5元,由邓某某负担302.5元,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享有车损绝对免赔1000元和车上乘客人伤绝对免赔100元,但在判决中未将上述1100元扣除,显属不当。二、被上诉人车损经物价评估价格为58767元,但实际修理费为63080元,差额4313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物损应以上诉人定损为准,由于出险时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定损,故应以物价评估为准,原审判决却以4S店修理价格为车辆损失,亦属不当。三、原审判决未确定上诉人具有追偿权,无法确定上诉人对谁具有追偿权。请求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少支付理赔款5413元。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享有的车损绝对免赔1000元,已出裁定予以补正,且被上诉人已同意上诉人扣除车上乘客人伤绝对免赔100元。故仅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支付理赔款4313元。

被上诉人邓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损失应以评估价格为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评估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一种方式,系在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车辆具体损失或双方对车辆的具体损失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使用,本案中,涉案车辆经绍兴清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实际修理支出为61800元,虽稍高于被上诉人先前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但对于超过部分费用绍兴清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作了合理的解释,且该修理费用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对其持有异议,但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因该费用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的保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确定上诉人具有追偿权及追偿对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处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而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追偿权纠纷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明确并未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哲宇

审 判 员  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