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拓祥、石xx、安xx犯盗窃罪

【案例摘要】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子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拓祥,曾用名拓王瑞,男,汉族,1983年6月7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文盲,农民,住子洲县xxx乡xxx村。被告人拓祥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拓祥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xx,小名xx,男,汉族,1982年1月6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延安市xx街xx号。被告人石xx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xx,小名xx,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文盲,农民,住子洲县xx乡xx村。被告人安xx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祥、石xx、安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在子洲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代理检察员贺树林、钟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祥、石xx、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安xx、石xx、拓祥三人驾驶小型面包车来到子洲县淮宁湾乡薛家硷村薛xx家盗窃全国通用粮票、手工鞋垫、夏凉被、工商衣服、军用黄胶鞋、手表、硬币等物价值10699.87元;2013年7月6日,三被告人又在子洲县驼耳巷乡新窑湾村拓x甲家盗走改锥一把,价值3元;2013年7月6日下午,三被告人又在子洲县驼耳巷乡牛圈湾村的一家盗走猴王烟三盒,价值30元;当日,三被告人又在子洲县驼耳巷乡牛圈湾村刘xx家盗走芙蓉王、中华、好猫、白沙、红塔山牌香烟,价值1125元。在保险柜中盗走现金5026.2元。综上,三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11836元,现金5048.07,以上共计16884.07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作用、累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拓祥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安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石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拓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盗窃刘xx家不是事实,他没有参与,指控其他犯罪事实认可,认为赃物鞋垫评价过高。
被告人石xx和安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拓祥、石xx、安xx三人驾驶小型面包车来到子洲县淮宁湾乡薛家硷村薛xx家盗窃全国通用粮票115张、手工鞋垫107双、夏凉被2块、工商工作服短袖2件、CLTTIE牌手表一块、硬币74枚(价值21.87元)。涉案赃物经子价鉴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10116.87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薛xx。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5日他发现他家的粮票、鞋垫、衣服、手表等财物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薛xx家被盗的地点及家里被翻动的痕迹。
3、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
4、武xx的领条,证明涉案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薛xx。
5、被告人安xx、石xx、拓祥的供述,证明三人共同商议偷了薛xx家的财物,具体偷了些什么他们记不清楚了。
6、子价鉴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10116.87元。
(二)、2013年7月6日,三被告人又在子洲县驼耳巷乡新窑湾村拓x甲家盗走十字改锥一把,价值3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贺xx的陈述,证明他们村贺x甲给他打电话说他母亲拓x甲家被偷了,他就来报案。
2、贺x甲的证言,证明他们村拓x甲家被人偷了,他给拓x甲的儿子贺xx打了电话。
3、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
4、被告人安xx、石xx、拓祥的供述,证明三人偷了拓x甲家的十字改锥一把。
5、子价鉴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3元。
(三)、2013年7月6日下午,三被告人又在子洲县驼耳巷乡牛圈湾村的一家盗走猴王(磨砂)烟一盒,价值10元。
1、封xx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6日,她和她丈夫去西安看病时,她家被盗了。
2、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扣押。
3、子价鉴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10元。
4、被告人安xx、石xx、拓祥的供述,证明三人偷了封学娥家的猴王牌香烟一盒。
(四)、2013年7月6日,三被告人在子洲县驼耳巷乡牛圈湾村刘xx家盗走芙蓉王牌香烟22盒、软中华牌香烟1盒、硬中华牌香烟13盒、蓝好猫牌香烟一盒、蓝白沙牌香烟1盒、红塔山牌香烟3盒,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1139元。在保险柜中盗走现金5026.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和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刘xx。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6日,他家的芙蓉王、中华、蓝好猫牌香烟以及5000多元现金被盗了。
2、马xx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6日下午,她见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停在她村。她到她四爸(刘xx)家一看,见窗子开了,后来听说被人偷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刘xx家被盗的地点及家里被翻动的痕迹。
4、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扣押。
5、子价鉴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1139元。
6、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刘xx家提取木柄菜刀一把、木柄斧头一把。
7、子洲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刘xx。
8、被告人安xx、石xx、拓祥的供述,证明三人偷了刘xx家的芙蓉王、中华、蓝好猫等香烟以及现金5000多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子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6日,子洲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在子洲县老君殿镇黑泉沟村将安xx、石xx抓获。并于次日立案侦查。
2、子洲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拓祥,曾用名拓祥x,1983年6月7日生;安xx生于1974年11月27日;石xx生于1982年1月6日。
3、(2012)榆刑初字第00657号刑事判决书、榆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拓祥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祥、石xx、安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16884.07有误。经查,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鞋垫107双、粮票115张、猴王牌香烟一盒,并未扣押军用黄胶鞋,且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关联印证,故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16295.07元予以认定。被告人拓祥辩称其并未参与盗窃刘xx家财物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能证明其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拓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共同商议,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拓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根据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累犯等量刑情节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拓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安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文卿
审 判 员  冯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