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非法持有信用卡一案

【案例摘要】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14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兵,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

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持有的户名为沈世杰的银行卡销售给被害人赵某某,并同时将该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修改为自己控制的手机号码。2013年12月19日,被害人赵某某在该卡内存入现金人民币4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为39800元。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即通过其修改后的该张银行卡的手机银行转账功能将该钱款盗走。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55张。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搜查到其非法持有的银行卡并予以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并且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且退出了诈骗的全部赃款,应当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将其非法持有的户名为沈世杰的银行卡销售给赵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并同时将该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银行号码修改为自己控制的手机号码。2013年12月19日,被害人赵某某在该卡内存入现金人民币4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为39800元。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即通过其修改后的该张银行卡的手机银行转账功能将该钱款盗走。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55张,其中有61张信用卡系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其中含有户名为“朱秀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主、附卡2张,户名为“余玉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主、附卡2张。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搜查到其非法持有的银行卡并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外已经退还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龚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的信用卡照片,银行卡查询明细,银行开户信息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数罪并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能够退还全部赃款,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的涉案信用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江

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

人民陪审员  潘建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