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阳东县新洲镇那六村那红经济合作社与赖学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东法东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阳东县新洲镇那六村那红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胡可志,男,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学荣,男,汉族,1956年8月7日生,住阳东县那六村委会。
第三人:阳东县新洲镇那六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思宝,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阳东县新洲镇那六村那红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赖学荣(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阳东县新洲镇那六村委会(以下简称第三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可志、委托代理人李怀、被告赖学荣、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思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掉田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土名称及景、三斗种、办田龙的水田和旱地发包给被告承包种植果树和林木,范围东至被告承包的山林为界,南至坑笃为界,西至被告承包的山林为界,北至及景坑口为界。合同约定水田面积25亩,山坡地未计面积,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16000元,被告承包该水田和旱地后,投入资金建设养猪场及种植果树经、按树。自2007年3月份以来,因原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和承包租金过低等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到那六村委会、镇维稳办公室进行过调解,因各持已见,最终没有任何结果。现经甲方派员到现场测量,证实被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有水田29亩、单造田5.1亩、坡地18.5亩,合共50.6亩。按50年承包期16000元承包费计算,每年每亩的承包费只有6.32元,明显过低,严重损害了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地1996年12月3日,中共阳东县县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快我县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规定》,山地承包费每年递增后最高不能超过200元/亩,过低的承包费对原告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应予对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年每亩200元支付原告的承包费,自2006年2月至2036年共30年,承包费为30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应支付承包费287600元,同时根据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请求变更合同的期限。请法院判决准原告所诉请。
在举证的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掉田合同》一份,拟证明原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容。
2、《赖学荣承包土地平面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的范围实际50.6亩。
3、《关于加快我县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规定》一份,拟证明县政府对山地承包作出指导价格每亩不超过200元。
4、《证明》一份,拟由第三人证明涉讼承包土地范围七处地名及脚、崩岗、三斗钟、坳底、正报、狗问地口、办田龙,总面积水田28亩、单劳田8亩、村民自留地约10亩。
被告答辩称:在承包时,经当时村长及群众进行丈量,实际面积确25亩,并经各户签字认可,一直以来都无任何纠纷,因被告在承包上述土地之前已经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周边山地承包,现原告将我周边承包的林地已开发部分丈量入其范围并得出50.6亩的面积,是脱离事实的,所以不同意随意改变承包的面积,否则会引发与周边农地权属人新的纠纷,造成严重的后果。在承包初时,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弃荒多年,荆棘纵生,甚至牛都不能进入,一片沼泽,说是水田与耕地其实是荒地,现原告以耕地为由主张调整承包期有勃法理,请法院驳回其不合理请求。合同已履行七年之久,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收入甚少,新任村长想谋取不当利益,提起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无经过我村委会备案或通过,所以对合同不发表意见,但原告提出被告承包的范围面积50.6亩,一定会与我村委会管理的土地发生重叠,而且经过这么多年的改造,我估计坑内面积也就是大约二十几亩最多不超过三十亩。
第三人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5、《承包那六埂垌水田合同》一份,拟证明在同一村委会辖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相同时期、类相似家用地的承包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是近来自制的图,对证据四也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二因年代久远不予表态认可,对由原告自证的由第三人出具“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承包那六埂垌水田合同》的意见是: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因为当时是以缴交公粮作为支付承包费的对价来定租金,该合同约定的三号谷的保护价是一百零二元,所以正好说明现涉讼合同约定的租金过低。
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掉田合同》,约定将“原告自有的丢荒田座落在及景、三斗种、办田龙(土名)整条坑,因地势偏辟和山猪危害生产而丢荒多年,所以甲方各户群众一致愿意发包乙方承包开发建设,面积及四至:整条坑面积约贰拾伍亩和左右两边的山坡地在内,东至乙方本人承包的山林为界南至坑笃为界西至今乙方本人承包的山林为界,北至及景坑口为界,承包期限伍拾年即从2006年2月4日至2056年2月4日止,承包款16000元,期间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阴挠乙方开发储水、养殖等建设”。被告承包该水田和旱地后,投入资金建设养猪场及种植果树、按树并在坑底储水形成鱼塘。2012年3月20日新任村长上任后,认为被告应支付一定的金钱作合同不当的补偿,双方遂产生矛盾,原告于1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承包的面积为50.6亩、调整合同的承包期为30年,一次性补偿28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掉田合同》,因有当时的村长及村民代表签订,签订合同后被告付清了所有承包费(租金),经过多年经营开发利用,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该情况已成为所涉村集体所有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合同的名称或内容存在瑕疵,也不能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国土法的规定,耕地承包期限30年,合同约定水田50年承包期限有违法律的规定,应调整为30年,所以原告请求调整合同的承包期为30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面积及四至为整条坑面积约贰拾伍亩和左右两边的山坡地在内,东至被告承包的山林为界、南至坑笃为界、西至被告承包的山林为界,北至及景坑口为界,已经说明清楚了25亩坑之外的山坡地都包括在承包范围之内,合同的四至是清楚的,加上山坡地不止25亩属于事实,也是可以理解的;同时,经本院派员现场踏勘,被告开发承包农地,在承包的山边建筑有猪舍等建筑物,山坡地已经完全经过改造,地形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并且与第三人的土地模糊不清,承包的坑在北边筑有堤坝储水形成倒金字塔形水体的鱼塘,如以水面面积计算承包面积对被告是不公平的。面积不重要,关键是四至范围是否清楚,原合同约定的四至界线是清楚的,现原告认为被告承包的范围超过25亩,超出部分应予补偿租金,有违合同订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认为租金过低问题,本院认为,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具有稳定合同关系,保护合同交易安全的功能,只要不是明显过低,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于加快我县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规定》文件载明的租金指导意见是租金上限的指导意见,没有设定租金下限,荒地的开发与林地的开发在成本上不同,荒地的开发成本大租金相对低一点是符合事实要求的。比对第三人辖区相同时期、类似农地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以及大多数弃荒农田由耘种人代缴公粮的情况判断,结合当时政府税改情况,每亩以13.50元计算符合当时承包费的普遍性;在此基础上,如以承包期30年计算,则计算承包费得8437.50元[注(13.50元/亩×25亩)/年×30年],16000元扣减8437.50元后,余款视为对水田两边的旱地的承包费,没有明显过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87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6年2月4日,原告阳东县新洲镇那六村那红经济合作社与赖学荣签订的《承包掉田合同》中,其中涉水田面积25亩的承包期由50年调整为30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阳东县新洲镇那六村那红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阳东县新洲镇那六村那红经济合作社负担三千七百四十元,被告赖学荣负担一千八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宜伟
审 判 员  林树春
人民陪审员  茹开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