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德成、邵金明、赵克怀、赵培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商初字第0369号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殷德成。
被告赵克怀。
被告赵培春。
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殷德成、邵金明、赵克怀、赵培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金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殷德成、赵克怀、赵培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殷德成向原告(韩圩支行)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到期,月利率为12.027‰。被告赵克怀、赵培春及邵金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殷德成仅归还利息625.6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及邵金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殷德成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期限外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归还的625.6元);2、被告赵克怀、赵培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殷德成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法院给一定期限还款。
被告赵克怀辩称:原告在2011年发放给殷德成贷款没有通知担保人赵克怀,也没有让担保人签字,只要殷德成将借款归还了,担保人就没有责任了。
被告赵培春辩称:联保协议是真实的,但被告赵培春只为殷德成2010年的贷款做担保,2010年这笔贷款也是超过期限还款的,原告找到担保人赵培春,赵培春等人催过殷德成还款。2011年给殷德成发放的这笔贷款也没告诉担保人,这种情况下原告就不应该再给殷德成放贷了。殷德成有还款能力,应由其自己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韩圩支行与邵金明、赵克怀、赵培春、殷德成(联保小组成员)签订《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一次或分次发放货款,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最高额贷款余额几联保小组成员均为2万元;作为借款的联保小组成员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取得贷款,在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等。合同签订后,根据殷德成申请,韩圩支行向被告殷德成发放贷款2万元,2011年殷德成将2万元贷款本息归还后,于2011年9月23日与韩圩支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向韩圩支行申请借款2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1日。同日,韩圩支行向被告殷德成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12.027‰,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联保。被告殷德成仅归还利息625.6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及邵金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5日合并成立原告农村商业银行。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殷德成、赵克怀、赵培春及邵金明之间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额度内可周转使用贷款,并约定,在最高额贷款余款内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案中殷德成在前笔贷款已归还的情况下,在约定的期限及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原告无需再告知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赵克怀、赵培春关于此笔贷款未通知其签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克怀、赵培春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殷德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殷德成归还欠款本息,被告赵克怀、赵培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按月利率12.027‰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2.027‰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扣除已还利息625.6元);
被告赵克怀、赵培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
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钱晓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