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某与卿盛平合伙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066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卿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卿盛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自进,卿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称资金紧张,让原告给他拿3.5万元现金作为周转,结果等原告将3.5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经营任何项目,也未返还原告现金3.5万元及利息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3.5万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卿某某辩称,原告刻意回避其出资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而履行的出资行为,原告诉称答辩人“资金紧张让原告拿3.5万元现金作为周转”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双方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协议生效三年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股,擅自离职则应依约承担退回历年分红,放弃合伙出资的责任,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自动离职,已构成违约行为,依约应退还历年分红放弃合伙出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杨某某与卿某某2012年8月4日签订了《新潇洒美业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同》,该合同内容实为合伙协议。杨某某依约于8月18日将15000元合伙出资交卿某某,后为占有更大份额,享受更多利润分红,在8月22日又追加出资2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7月离职时,共分得合伙入股分红共计6233元。按双方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自协议生效三年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伙,擅自离职则应依约承担退还历年分红,放弃合伙出资的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杨某某将其实际分得的合伙分红6233元退还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杨某某(乙方)与卿某某(甲方)签订《新潇洒美业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同》,约定:乙方入股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0元,计5%,以下简称股本金;乙方每月领取盈利分红,本入股及息利收益人为新潇洒员工,如果乙方擅自离职,则必须退回历年分红,股份自动作废;乙方自签订本合约超过三年(三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股),如有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甲方可退还乙方1/4入股本金。签订上述协议后杨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2日向卿盛平缴纳入股金35000元。庭审中杨某某认为卿某某从未向其支付过分红,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当向其退还合伙出资款35000元,但是根据卿盛平提交的清单载明杨某某自2012年9月起自2013年6月除在卿某某处除领取工资外还领取分红合计6233元。2013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
审理期间,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最多愿意向原告退还12000元,但因原告不予认可,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新潇洒美业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同》、《收据》、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卿某某虽然未发起设立新潇洒美业股份有限公司,但经庭审调查,杨某某与卿某某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新潇洒美业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同》名为入股协议,实为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民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杨某某向被告交纳合伙出资后,被告卿某某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向杨某某支付了分红款,双方实际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卿盛平未实际经营且未向其支付每月分红与事实不符。经庭审查明,原告已经离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实际已经终止履行。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原告擅自离职,则必须退回历年分红,股份擅自作废;原告自签订本合约超过三年(三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股),如有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甲方可退还乙方1/4入股本金。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卿某某全额退还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自愿给付原告12000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于法不悖,从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卿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退还投资款1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卿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杨某某自行承担,反诉费25元,由卿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