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张某某失火一案

【案例摘要】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侯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4年12月8日出生。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夏县泗交镇唐回村窑底组刘家岭自家耕地内挖坑焚烧杂草时,因起风将坑边杂草引燃,火势蔓延至毗连的国有林地内,引发森林火灾。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组织人员救火,并向林场管护站人员如实陈述了造成火灾的经过。经山西省中条山国有林管理局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63.5亩,折合4.233公顷。现被告人张某某已与中条山国有林管理局泗交林场达成协议,先赔偿损失15000元,剩余损失由张某某以务工方式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打火机、林权证、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由于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233公顷,致使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火灾发生后,能积极救火,林场管护站人员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与林场已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郭晓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乞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