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某与郑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4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5年5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云瑛,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XXXXX。

上述原告与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云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投资兴建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上宁XXX号的住宅第一、二层,并依法申办了房地产证(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原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当时被告无住房,而原告长期居住在香港,前述涉案房屋空闲,故原告出于善心将涉案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去年,原告准备回涉案房屋居住,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搬离。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上宁五巷6号的住宅第一、二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上圩村上宁XXXX号的房屋共五层,其中第一、二层房屋的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登记日期为1998年8月13日。原告常住香港,被告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上圩村上宁XXXX号房屋第二层居住多年,并将第一层对外出租收益。

2013年5月24日,本院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上圩村上宁五巷6号第二层房屋向被告进行调查询问,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第二层由其使用、第一层由其对外出租,被告认为其已居住在此20多年,因为被告当年为原告生了一个儿子(现年16岁),原告说过要把房子给被告使用、把房产赠与给被告;但被告承认其与原告没有结婚,其亦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被告称如果经鉴定确认其儿子不是原告亲生则被告愿意在儿子满18岁时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如儿子为原告亲生则其不同意返还房屋。原告认为其没有将房屋赠与被告,其当时亦只是同意将房屋暂时借给被告使用并未同意被告一直长期继续使用,并且原告已鉴定确认被告儿子并非原告亲生。

另查,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搬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上宁XXXX号房屋第二层并将第一层交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取得了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上宁XXXX号房屋第一、二层的房地产证,足以证明其为前述房屋的权利人,现前述房屋第二层由被告使用、第一层由被告对外出租的事实确凿清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房产赠与给被告或同意继续让被告使用,被告继续占有前述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原告可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若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人身关系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上宁五巷6号房屋第二层并将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上宁五巷6号房屋第一层交还原告陈某某。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美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陶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