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1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强,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被告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大工业区燕子岭盈富家园房;借款期限共计30年,实际放款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依借据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39年9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购买的涉案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7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却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被告已经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拖欠本金2869.31元及利息7058.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实现原告债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8368.56元及暂算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7058.24元,共计205426.80元;三、处理被告抵押物时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大工业区燕子岭盈富家园房;借款期限共计30年,实际放款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依借据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39年9月7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年利率为4.158%,月利率3.465‰,原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合同》第9.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10.2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上述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14.8条约定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贷款人有权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17.1款约定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14.8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双方于2009年9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21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1月17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2869.31元,利息7058.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超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均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追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之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并作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偿还债务,原告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借款198368.56元,支付截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7058.24元;

三、被告叶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继续支付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

四、被告叶某某逾期不偿还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芳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