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代县看守所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代民初字第8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县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所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代县看守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法定代表人赵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012年12月间,我为被告处送生活用煤,被告共欠下我人民币260457.60元,一直未能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煤款260457.6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30000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时提供1.被告代县看守所借据一支,上载明:今欠到王某某2012年至2013年5月为代县看守所冬季取暖、锅炉、伙房、武警日常用煤(共计542.6吨,每吨480元)煤款共计260457.60元,并有负责人李某某、收货经手人张某某签字。2.代县看守所财务移交表,外债第一项:2012年煤款542.62吨×480元=260457.6元。并有移交人李某某和接收人赵某某的签字。
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为代县看守所送生活用煤,共计542.62吨,每吨480元,合计金额为260457.6元。当时是前任所长李某某手中发生的交易,我于2013年5月接任所长以来,积极与局领导协商,我也同意支付其欠款,但因财政经费紧张,为了被关押人员的生活等方面得到保障,我所不能立即全部支付原告欠款。原告提出支付其利息30000元,我所认为我方没有不还对方欠款的故意,我所也积极为其争取资金,而且对方也没有明确表示我所还款的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立即支付欠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5月为代县看守所冬季取暖、锅炉、伙房、武警日常用煤(共计542.62吨,每吨480元)煤款共计260457.6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代县看守所欠条和代县看守所财务移交表记载内容所证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煤炭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将煤炭送至被告处,被告就应即时给付货款。代县看守所辩称未约定付款期限、驳回原告诉请之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理,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县看守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偿还原告王志峰煤款260457.60元。
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被告代县看守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平
审判员  韩海燕
审判员  王建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海潮